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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杭江笕商初字第79号

裁判日期: 2012-06-12

公开日期: 2014-08-13

案件名称

庞伟杰与陈逢正、忻叶飞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庞伟杰;陈逢正;忻叶飞;王定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杭江笕商初字第79号原告庞伟杰。委托代理人陈松涛,浙江丰国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家磊,浙江丰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逢正。被告忻叶飞,1977年1月16日。被告王定秀。原告庞伟杰为与被告陈逢正、忻叶飞、王定秀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3月26日受理后,采用简易程序,于2012年5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庞伟杰的委托代理人张家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陈逢正、忻叶飞、王定秀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庞伟杰起诉称:被告陈逢正、忻叶飞因生意资金周转所需,于2011年7月8日在杭州市下城区东新路741号浙江新世纪金属材料现货市场B0区131号,与原告签订借款承诺书一份,主要约定:原告出借20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1年7月8日至2011年10月7日,月利率为4%,逾期还款按每日千分之五支付违约金,因诉讼则借款人承担律师费与诉讼费,担保人签字日为放款日。被告王定秀以连带保证担保人,于2011年7月15日在上述借款承诺书上签名。对该借款承诺书予以签字。协议签订后,原告通过银行转账方式支付了借款本金。借款期限届满后,原告借款未获清偿,为维护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陈逢正、忻叶飞支付借款本金2000000元;2、被告陈逢正、忻叶飞支付利息及违约金360887.8元(自2011年10月8日至2012年3月20日,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并至清偿之日止);3、被告陈逢正、忻叶飞支付律师费55000元;4、被告王定秀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5、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陈逢正、忻叶飞、王定秀既未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相关证据。原告庞伟杰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材料为:1.借款承诺书1份,拟证明借贷双方对权利义务的约定;2.补制回单证明1份及银行交易记录查询单1份,拟证明原告支付借款本金;3、律师费发票及支付凭证各1份,拟证明原告为本案所支付的律师费。对原告庞伟杰提交的上述证据,因被告陈逢正、忻叶飞、王定秀未到庭,放弃了提出抗辩与质证的权利,并且该证据的来源、形式合法,能够证明本案的相关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以及确认的有效证据,认定事实与原告庞伟杰所述一致。另查明,原告庞伟杰分别于2011年7月18日、20日,通过银行转账方式汇付被告陈逢正借款本金各1000000元。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的借贷关系事实清楚,受法律保护。原告庞伟杰以银行转账方式履行了借款交付义务,借款人陈逢正、忻叶飞以书面承诺的方式确认了借款期限,其未有约定或法定抗辩事由的情形下,应于期限届满后予以偿还。借贷双方约定利率按月息4%及违约金按日千分之五计收,该利息和违约金约定过高,本院均按银行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标准予以调整,调整后计算所得利息应为108444元,违约金应为222311元。借贷双方约定因逾期偿还所产生的,为实现债权的律师费及诉讼费由借款人承担,原告诉请其给付上述费用55000元,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王定秀自愿为借款人提供连带担保,则主债务人未能清偿借款时,其应承担相应的保证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逢正、忻叶飞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庞伟杰借款本金2000000元、律师费55000元、利息108444元,及违约金222311元(自2012年3月21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二、被告王定秀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庞伟杰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6127元,减半收取13063.5元,财产保全申请费5000元,合计18063.5元,原告庞伟杰负担163元,被告陈逢正、忻叶飞、王定秀负担17900.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6127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支行,账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员 汪骏华二〇一二年六月十二日代书记员 王 飞附:1、利息:2011.7.18---2011.10.7,本金100万,按六个月内贷款年利率6.10%计,为54900元;2011.7.20---2011.10.7,本金100万,按六个月内贷款年利率6.10%计,为53544元;2、违约金:2011.10.8---2012.3.20,本金200万,按六个月内贷款年利率6.10%计,为222311元。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