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深宝法刑初字第2972号
裁判日期: 2012-06-12
公开日期: 2014-12-02
案件名称
廖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3)
法院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廖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深宝法刑初字第2972号公诉机关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廖某。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2年5月10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2012年5月24日被逮捕。现押于深圳市宝安区看守所。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检察院以深宝检公一诉(2012)155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廖某犯盗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廖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廖某与被害人刘某同住深圳市宝安区松岗街道X社区X宿舍。2012年5月7日14时许,廖某趁刘某睡觉之机,从刘某的枕头下的一个小塑料袋盗走刘某的中国银行卡(卡号×××7626)。17时许,廖某携带刘某的中国银行卡来到宝安区松岗燕川X超市旁的深圳市农村商业银行柜员机处分两次盗取了2700元人民币,随后又在X超市刷卡消费了94元人民币。2012年5月10日,被告人廖某在X宿舍被抓获。涉案赃款已发还被害人。上述犯罪事实被告人廖某在开庭审理时亦无异议,且有经庭审质证、认证的相关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廖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秘密手段获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鉴于被告人廖某与被害人系同事关系,临时起意实施盗窃,涉案赃款已发还被害人,被告人廖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廖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自2012年5月10日起至2012年9月9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限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代理审判员 何 彦二〇一二年六月十二日书 记 员 高 洁书 记 员 陈恒丽(兼)声明:本网站公布的裁判文书仅供阅读参考,正式文本以生效裁判文书正本为准,其他网站不得转载!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