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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亳民一终字第00251号

裁判日期: 2012-06-12

公开日期: 2016-11-30

案件名称

杨小丽与孙武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亳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孙武,杨小丽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亳民一终字第00251号上诉人(一审被告):孙武(又名孙小武),男,1966年9月7日出生,住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被上诉人(一审原告):杨小丽(又名杨晓莉、小莉),女,1976年7月25日出生,住安徽省涡阳县。委托代理人:张汉卿,亳州市谯城区谯东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孙武因与被上诉人杨小丽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亳州市谯城区人民法院(2011)谯民一初字第0317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查明:杨小丽与孙武系亲友关系。孙武于2011年7月23日、同年7月24日分别向杨小丽借人民币40000元和85000元,并给杨小丽出具借条两份,内容分别为“今借到小莉肆万元整(40000元)”“今借到小莉捌万伍仟元整(85000元)(到9月份还清)”。后经杨小丽多次催要,孙武至今未还。一审法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出具的两份借条能够证明被告两次向原告借款合计人民币125000元的事实。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孙武辩称原、被告之间不是真实的借贷关系,打借条当时并未给钱,并称其没借钱,这个钱是打架的赔偿款。其答辩缺乏证据支持,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被告孙武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杨小丽人民币125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800元,由被告孙武负担。宣判后孙武不服,上诉称:一审没有查明事实。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是亲戚关系,两人之间的借贷关系不存在。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的弟弟李义发生打斗,被上诉人受轻伤。经亳州市城里派出所处理,已赔偿了李义2.5万元。上诉人因担心被刑事拘留,被迫按照被上诉人的请求出具借条。被上诉人并未借给上诉人一分钱。为此请求本院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或驳回被上诉人诉讼请求。上诉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双方当事人所举证据同一审。本院认证意见同一审。本院查明事实同一审。本院认为:孙武两次向杨小丽借款合计人民币125000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予偿还。孙武称其因担心被刑事拘留,被迫按照杨小丽的要求出具借条,杨小丽并未借给其钱。因未举出相关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孙武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800元,由孙武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杜亚莉代理审判员  罗 胜代理审判员  李 明二〇一二年六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孟艳杰-?--?-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