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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杭萧商初字第1647号

裁判日期: 2012-06-12

公开日期: 2014-09-25

案件名称

陈利祥与曹怀飞、汪梅亮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利祥,曹怀飞,汪梅亮,杭州迪迪机械有限公司,杭州泉林稀土铝业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杭萧商初字第1647号原告陈利祥。被告曹怀飞。被告汪梅亮。被告杭州迪迪机械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曹怀飞。被告杭州泉林稀土铝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汪梅亮。原告陈利祥诉被告曹怀飞、汪梅亮、杭州迪迪机械有限公司、杭州泉林稀土铝业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5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银燕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6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陈利祥到庭参加诉讼。四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原告陈利祥诉称:2012年2月27日,被告曹怀飞向原告借款400000元,书面约定借款利息为月利率4%,并由被告汪梅亮、杭州迪迪机械有限公司、杭州泉林稀土铝业有限公司对借款本金及利息提供担保,担保期间至还款之日起5年。后该款经原告催讨,四被告均分文未付。故起诉要求:1.被告曹怀飞归还借款400000元,并支付该款自2012年2月27日起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4倍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的利息;2.被告汪梅亮、杭州迪迪机械有限公司、杭州泉林稀土铝业有限公司对曹怀飞的上述付款义务承担连带责任。被告曹怀飞、汪梅亮、杭州迪迪机械有限公司、杭州泉林稀土铝业有限公司未作答辩,亦未提供证据。根据法庭调查,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主张的事实一致,由原告提供的借款协议和借条各一份、浙江省农村信用社(合作银行)客户回单联两份以及原告的庭审陈述在案证实。本院认为:原告陈利祥和被告曹怀飞、汪梅亮、杭州迪迪机械有限公司、杭州泉林稀土铝业有限公司之间的保证借贷关系依法成立并有效。被告曹怀飞作为借款人,未及时履行还款义务,应承担归还借款并支付相应利息的民事责任。被告汪梅亮、杭州迪迪机械有限公司、杭州泉林稀土铝业有限公司提供担保属实,鉴于双方对担保方式未作明确约定,根据法律规定,被告汪梅亮、杭州迪迪机械有限公司、杭州泉林稀土铝业有限公司亮对曹怀飞在本案中所涉的全部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证据充分,且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四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原告起诉的事实及诉讼请求抗辩权的放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曹怀飞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陈利祥借款400000元,并支付该款自2012年2月27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4倍计算至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的利息;二、被告汪梅亮、杭州迪迪机械有限公司、杭州泉林稀土铝业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一项所确定的曹怀飞的付款义务承担连带责任,并在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曹怀飞追偿。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付款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628元,减半收取3814元,由曹怀飞负担,由汪梅亮、杭州迪迪机械有限公司、杭州泉林稀土铝业有限公司负连带责任。此款陈利祥同意曹怀飞、汪梅亮、杭州迪迪机械有限公司、杭州泉林稀土铝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接向其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份,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上诉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68)代理审判员  王银燕二〇一二年六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夏兴中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