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杭拱商初字第472号
裁判日期: 2012-06-12
公开日期: 2014-06-20
案件名称
郑飞与毛天飞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1)
法院
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飞,毛天飞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杭拱商初字第472号原告:郑飞。被告:毛天飞。原告郑飞为与被告毛天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2年4月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姜新农独任审判,于2012年6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毛天飞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郑飞诉称,2011年6月20日,被告以其朋友做生意需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提出借款50000元,原告基于同事关系就答应向被告出借款项50000元,被告出具借据承诺于2011年7月20日归还。借款期满后,虽经原告屡次催讨,被告以各种理由推脱,至今未归还分文。故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毛天飞向原告郑飞归还借款50000元,逾期利息1000元(实际应按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付清时止);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审理过程中,原告郑飞变更其诉讼请求为:判令被告毛天飞向原告郑飞归还借款50000元,支付自2011年6月20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2012年6月12日止的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为证明其主张,原告郑飞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借据一份,证明被告毛天飞向其借款50000元的事实。被告毛天飞未答辩,也未到庭应诉和提交证据,视为放弃答辩和举证、质证的权利。经庭审质证,原告郑飞提交的证据系原件,符合证据三性的要求,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本案事实与原告郑飞诉称一致。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依法应予保护。被告毛天飞向原告郑飞借款50000元的事实清楚,有借据为凭。其至今未归还借款,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郑飞要求被告毛天飞归还借款本金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但对其主张的自借款发生之日起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利息的诉请,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利息应从借款逾期之日即2011年7月21日起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支付至原告郑飞主张的2012年6月12日止。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毛天飞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郑飞借款本金50000元,利息2979.33元,合计52979.33元。二、驳回原告郑飞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38元,由被告毛天飞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帐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员 姜新农二〇一二年六月十二日代书记员 施水娇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