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杭拱刑初字第425号
裁判日期: 2012-06-12
公开日期: 2014-06-20
案件名称
韩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韩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杭拱刑初字第425号公诉机关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韩某。1996年5月、1999年8月、2003年11月三次因犯盗窃罪被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分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三年六个月、五年,最后一次于2007年8月7日刑满释放;2011年1月因盗窃被杭州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劳动教养一年三个月,并2012年1月27日解除劳动教养。因本案于2012年3月30日被杭州市公安局交通治安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同年4月12日被逮捕。现关押于杭州市看守所。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检察院以杭拱检刑诉(2012)39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韩某犯盗窃罪,于2012年6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韩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3月30日8时许,被告人韩某在本市拱墅区汽车北站91路公交车站,趁被害人吴某上车之机,伸右手从被害人吴某上衣右边口袋内窃得价值人民币214.65元的BDKi70型手机一部,后被群众发现并被扭送至公安机关。涉案赃物经民警依法调取后已发还给被害人吴某。上述事实,被告人韩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吴某的陈述、证人王某、金某的证言、调取、发还物品清单及照片、价格鉴定结论书、刑事判决书及罪犯档案资料、劳动教养决定书、解除劳动教养决定书、抓获经过、户籍证明、被告人韩某的供述及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韩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公共场所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所控罪名成立。被告人韩某在前罪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之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予以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韩某归案后如实供述,当庭亦表示认罪,涉案财物已被追回,予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韩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3月30日起至2012年12月29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徐建勇二〇一二年六月十二日代书 记员 杨 蕊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