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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甬仑刑初字第496号

裁判日期: 2012-06-12

公开日期: 2016-11-28

案件名称

胡昌美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昌美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甬仑刑初字第496号公诉机关宁波市大榭开发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胡昌美,男,汉族,1982年7月26日出生于安徽省太湖县,中专文化,系宁波大榭韩华化学有限公司职工,住安徽省安庆市太湖县。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2年5月8日被宁波市公安局大榭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15日被取保候审,2012年6月12日被本院依法决定逮捕。宁波市大榭开发区人民检察院以甬榭检(2012)刑诉字第1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胡昌美犯危险驾驶罪,于2012年6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2年6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宁波市大榭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未派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胡昌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2年5月8日凌晨1时左右,被告人胡昌美饮酒后驾驶车牌号为浙B×××××的小型轿车在大榭开发区海城路老外婆饭店门口刚起步,便与停放在其正前方的车牌号为浙B×××××的小型轿车发生刮擦。交警部门在处理本起事故时及时提取了被告人胡昌美的血样,经鉴定,被告人胡昌美的血样乙醇浓度为213.7mg/100ml,达到醉酒驾驶机动车标准。上述事实,被告人胡昌美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提取醉酒驾车嫌疑人血样登记表,血液提取经过说明及照片,理化检验鉴定报告,血液检验结果告知笔录,被告人所驾车辆行驶证及照片,证人吴某1、吴某2的证言,扣押物品清单,返还物品凭证,到案经过,查获现场照片,被告人驾驶证及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昌美违反道路交通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胡昌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胡昌美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6月12日起至2012年8月3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彭晓晓二〇一二年六月十二日代书 记员  张蓓蓓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