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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甬镇商初字第368号

裁判日期: 2012-06-12

公开日期: 2016-09-23

案件名称

宁波市镇海新烨羊毛衫厂与余姚市凯瑞诗特制衣有限公司加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宁波市镇海新烨羊毛衫厂,余姚市凯瑞诗特制衣有限公司

案由

加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甬镇商初字第368号原告:宁波市镇海新烨羊毛衫厂(个人独资企业)。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镇海区骆驼街道民联村后林。代表人:王静安,该厂厂长。委托代理人:顾安荣,宁波市承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余姚市凯瑞诗特制衣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余姚市阳明西路707号(阳明街道丰南村)。法定代表人:毛洪虎,该公司经理。原告宁波市镇海新烨羊毛衫厂为与被告余姚市凯瑞诗特制衣有限公司加工合同纠纷一案,于2012年5月1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陆昕予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2年6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宁波市镇海新烨羊毛衫厂的代表人王静安及其委托代理人顾安荣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余姚市凯瑞诗特制衣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宁波市镇海新烨羊毛衫厂起诉称:2011年8月13日开始,原告为被告加工一批羊毛衫。双方口头约定:加工羊毛衫下片每件12.5元,五针附件每件3元,原料由被告提供。原告于2011年8月16日至8月29日加工完毕,并分六次向被告交付下片2110件,五针附件750件,加工费共计28625元,经原告催讨,被告迄今未付。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支付加工费28625元。被告余姚市凯瑞诗特制衣有限公司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答辩状,且未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证据。原告宁波市镇海新烨羊毛衫厂为证明其诉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外协生产计划交货明细表二份;收款收据五份;蒋某、程方俊出具的证明各一份(均系为原告运货的驾驶员);袁长明(××)出具的证明一份;电话录音记录打印件一份(附光盘一张);2012年3月17日由原告委托代理人记录,被告法定代表人毛洪虎签名确认的洽谈记录一份。经本院准许,证人蒋某出庭作证,证明原告曾将加工好的羊毛衫委托其运送至被告公司。本院认证认为,2012年3月17日的洽谈记录系由原告委托代理人记录,被告法定代表人毛洪虎签名确认,其中对双方当事人之间存在加工合同关系以及加工物种类、数量、价格等均有记载,并与原告提供的其他证据相互印证,故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予以认定。在上述洽谈记录中被告对原告加工的产品提出了质量异议,但原告起诉后,被告既未应诉、答辩,亦未提供反驳证据,原告对被告的质量异议也不认可,故对于被告提出的质量异议本案中不予审理。经审理,因被告未出庭应诉,视为放弃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进行质证和对原告诉称进行辩驳的权利。依据本院认定的证据及原告的陈述,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诉称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存在加工合同关系,原告向被告交付了加工物,被告未支付报酬,应负给付责任。原告诉请理由正当,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余姚市凯瑞诗特制衣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宁波市镇海新烨羊毛衫厂加工报酬人民币28625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516元减半收取258元,由被告余姚市凯瑞诗特制衣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81×××01,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判员  陆昕予二〇一二年六月十二日书记员  郑 瑶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