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浙嘉刑终字第87号
裁判日期: 2012-06-12
公开日期: 2014-06-18
案件名称
陆宇波、吴宏杰等盗窃罪,冯国旗、吕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嘉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赵某,陆宇波,吴宏杰,冯国旗,吕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1996年)》:第一百八十九条
全文
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2)浙嘉刑终字第87号原公诉机关嘉善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赵某。因犯盗窃罪于1992年9月2日、2000年9月6日被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分别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以及有期徒刑二年。因本案于2011年7月2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嘉善县看守所。原审被告人陆宇波。因本案于2011年7月2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嘉善县看守所。原审被告人吴宏杰。因本案于2011年7月3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嘉善县看守所。原审被告人冯国旗。因本案于2011年8月1日被取保候审。原审被告人吕某。因本案于2011年8月22日被取保候审。嘉善县人民法院审理嘉善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陆宇波、吴宏杰、赵某犯盗窃罪,被告人冯国旗、吕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一案,于2012年4月19日作出(2012)嘉善刑初字第85号刑事判决。被告人赵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阅卷、讯问上诉人,认为案件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1.2011年5月16日,被告人陆宇波、吴宏杰、赵某经事先商量和踩点,并从平湖市联系来专业的背罐车,由吴宏杰、赵某负责带背罐车至嘉善县天凝镇洪溪村中龙港装卸站边(洪溪村独圩斜塘江边)桥堍处,准备将马水康放置在桥西堍南面的1个20T散装水泥罐(价值4800元)盗走,在装车时被马水康发现并制止,被告人吴宏杰、赵某便卸下水泥罐后逃离。当天下午,被告人吴宏杰、赵某又带领背罐车至嘉善县原西塘邗上开发区怡利食品厂对面工地(现为嘉善县西塘镇邗上村浙江天广电气有限公司),将嘉善县天凝南方水泥有限公司放置在该处的1个25T散装水泥罐(价值7000元)盗走,随后又至怡利食品厂对面东面另一个工地(现为嘉善县西塘镇邗上村南苑西路1211号“德阳运动服饰厂”),将孟坤元放置在该处的1个25T散装水泥罐(价值6000元)盗走。此后被告人吴宏杰等人将2只散装水泥罐藏匿于西塘富士康北面一条偏僻的马路边,并联系被告人冯国旗前来处置。次日上午,被告人冯国旗在明知可能是赃物的情况下仍安排车辆和人员前往藏匿地点将2只散装水泥罐切割掉,并销售至嘉善县下甸庙邵志权的“浙北剪板厂”和下甸庙斜港桥东堍北面陆林生的铁堆场,共计得款7000余元。2.2011年5月20日上午,被告人陆宇波、吴宏杰经事先商量和踩点,并以翻工地为由联系好专业的背罐车,由吴宏杰负责带吕某驾驶的背罐车(车牌:浙F×××××)至嘉善县姚庄镇华西村屠家浜朝北富源厂北小门北面100米左右的马路边,将浙江同欣建设有限公司放置在该处的1个喷写有“芽芽”字样的30T散装水泥罐(价值6000)盗走,并运放至嘉善县西塘镇下甸庙朱家浜77号门前东侧的村道北面。后被告人陆宇波和吴宏杰又要求司机再次至浙江同欣建设有限公司将放置在该处的另1个25T散装水泥罐(价值5000元)运至下甸庙废铁市场,将该水泥罐切割、过磅后以3780元的价格销售给下甸庙斜港桥东堍北面肖建群的铁堆场。被告人吕某见陆宇波和吴宏杰以废铁价格售罐,便提出以3500元的低价收购之前运放至下甸庙朱家浜的散装水泥罐,并按照被告人陆宇波的关照用油漆将罐体上“芽芽”两字涂抹掉后再行以7000元的价格销售给他人。案发后,该散装水泥罐已被追回并发还被害人。原判认为,被告人陆宇波、吴宏杰、赵某的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冯国旗、吕某的行为均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被告人陆宇波、吴宏杰、赵某部分盗窃犯罪事实系犯罪未遂,依法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赵某具有犯罪前科,酌情从重处罚。五被告人归案后均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具有坦白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冯国旗、吕某积极退清赃款,具有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冯国旗、吕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可适用缓刑。据此,原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陆宇波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2000元。二、被告人吴宏杰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三、被告人赵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5000元。四、被告人冯国旗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2000元。五、被告人吕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六、从被告人冯国旗处扣押的15000元,其中13000元由扣押机关依法发还相关被害人,2000元折抵罚金,上缴国库。被告人赵某上诉提出,其未与陆宇波、吴宏杰事先商量和踩点,仅是帮助陆宇波运水泥罐,事前并不知道是去偷的,原判对其量刑过重,请求二审对其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上诉人赵某及原审被告人陆宇波、吴宏杰盗窃,原审被告人冯国旗、吕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的事实,有失主孟坤元等人的陈述、证人钱某等人的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价格鉴定结论书等证据予以证实,上诉人赵某及原审被告人陆宇波、吴宏杰、冯国旗、吕某均供认不讳,所供能相互印证,并与上述证据证明的情况相符。故原判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上诉人赵某辩解其未与陆宇波等人商量和踩点,事先不知道是去偷的,既与查明的事实不符,也与其在侦查阶段所作供述相矛盾,本院不予采信。本院认为,上诉人赵某及原审被告人陆宇波、吴宏杰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交叉结伙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分别达人民币17800元、28800元,数额分属较大、巨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原审被告人冯国旗、吕某明知是他人犯罪所得赃物,仍帮助销售或低价收购以牟利,价值分别达人民币13000元、6000元,其行为均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上诉人赵某及原审被告人陆宇波、吴宏杰部分盗窃犯罪事实系犯罪未遂,依法可以比照既遂犯予以从轻处罚。上诉人赵某具有犯罪前科,酌情从重处罚。原判定罪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赵某提出原判量刑过重,不能成立。其据此请求二审从轻处罚,理由不足,不予照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胡永强审 判 员 梁建琴代理审判员 张 筱二〇一二年六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唐 琪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