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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苏民一初字第380号

裁判日期: 2012-06-12

公开日期: 2016-04-29

案件名称

原告刘术兰、刘丹与被告贾峰、沈阳市沈苏客运有限公司、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苏家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术兰,刘丹,贾峰,沈阳市沈苏客运有限公司,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五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沈阳市苏家屯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苏民一初字第380号原告刘术兰。原告刘丹。二原告委托代理人滕龙。被告贾峰。被告沈阳市沈苏客运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解卫。委托代理人焦健。被告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负责人任涛。委托代理人王亚香。原告刘术兰、刘丹与被告贾峰、沈阳市沈苏客运有限公司、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4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任鹏飞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术兰、刘丹委托代理人滕龙、被告贾峰、沈阳市沈苏客运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焦健、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委托代理人王亚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术兰诉称,要求被告赔偿我医疗费8780.45元,误工费8933.33元,护理费5246元,伙食补助费3800元,复印费14.50元,交通费5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刘丹诉称,要求被告赔偿我医疗费313.50元。被告贾峰辩称,肇事时,辽A2A9**号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在保险合同范围内的由保险公司理赔,不在保险合同以外的我同意赔偿。被告沈阳市沈苏客运有限公司辩称,我公司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300000元含不计免赔,所以对于本次事故给原告所造成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赔偿,保险以外的由被告贾峰赔偿,我公司不同意赔偿。被告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辩称,保险情况属实,我公司同意在保险限额内合理部分同意赔偿。诉讼费、复印费不属于我公司理赔范围,我公司不同意赔偿。经审理查明,2011年11月17日18时许,贾峰驾驶辽A2A9**号轿车行驶至沈阳市苏家屯区迎春街大润发路口,与过马路的行人刘术兰、刘丹相撞,致刘术兰、刘丹受伤的后果。此案经沈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苏家屯区大队认定贾峰负此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刘术兰于2011年11月17日至2012年1月31日在沈阳市苏家屯区中心医院住院治疗76天,住院期间为二级护理,诊断为“左股骨踝骨折、头面部、胸背部、左侧肢体软组织挫伤”,现已治疗终结。支出门诊医疗费668元,住院医疗费8112.45元,两项合计人民币8780.45元。原告刘丹于2011年11月17日在沈阳市苏家屯区中心医院门诊治疗,支出门诊医疗费313.50元。现原告刘丹的合理经济损失为医疗费313.50元;原告刘术兰的合理经济损失为医疗费8780.45元,伙食补助费3800元,误工费8933.33元,护理费5246.29元,复印费14.50元,交通费300元。另查明,原告在发生交通肇事时,被告沈阳市沈苏客运有限公司已在被告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122000元及商业三者险300000元含不计免赔。交强险保险期间为2011年4月23日0时起至2012年4月22日24时止;商业三者险保险期间为2011年4月30日0时起至2012年4月29日24时止。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双方当事人陈述、原告向法庭提供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原告刘丹的门诊医疗费收据、原告刘术兰的门诊病志、住院病志、门诊医疗费收据、住院医疗费收据、诊断书、原告刘术兰本人的误工证明、护理人员户口本复印件在卷佐证,经开庭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贾峰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刘术兰、刘丹受伤后果,经公安机关认定,贾峰负此事故全部责任。机动车与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首先应当在机动车投保的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在商业险限额内进行赔偿。因肇事车辆的所有人系被告沈阳市沈苏客运有限公司,该车已在被告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和商业三者险,故被告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应承担赔偿义务。二原告的合理经济损失本院应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一款(七)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赔偿原告刘丹医疗费人民币313.50元,此款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一次付清。二、被告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赔偿原告刘术兰医疗费8780.45元,伙食补助费3800元,误工费8933.33元,护理费5246.29元,交通费300元,以上合计人民币27060.07元,此款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一次付清。三、被告贾峰赔偿原告刘术兰复印费人民币14.50元(此款已当庭给付)。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56元,减半收取,由被告贾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任鹏飞二〇一二年六月十二日书记员  张海滨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