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杭余商初字第598号
裁判日期: 2012-06-12
公开日期: 2014-06-19
案件名称
深川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与楼武勇、徐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深川控股集团有限公司;楼武勇;徐进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杭余商初字第598号原告:深川控股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文义。委托代理人:戴黎明。被告:楼武勇。委托代理人:李文明。被告:徐进。原告深川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深川公司)为与被告楼武勇、徐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2年4月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5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深川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戴黎明,被告楼武勇的委托代理人李文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深川公司起诉称:2010年7月4日楼武勇以承接丹江口市房地产开发总公司六里坪镇水都名馨花苑工程所需为名,向深川公司借款人民币600万元,约定借款期限为2010年7月5日至2011年7月4日,借期一年,同时约定借款利率按月率1.5%计,双方就借款事项签订了《担保借款合同》。合同签订后,深川公司依约于2010年7月7日通过中信银行杭州余杭支行电汇了借款600万元,之后楼武勇陆续归还本金300万元及支付利息50万元。截止2011年4月20日,楼武勇尚欠深川公司借款本金300万元、利息29250元,并出具承诺书一份。后深川公司经多次催讨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楼武勇立即归还借款300万元整;二、楼武勇支付借款利息51.759万元(按月息1.5%×300万元×11个月,自2011年4月20日至2012年3月19日);三、楼武勇承担自2012年3月20日起至实际履行日的全部利息;四、楼武勇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五、徐进对上述四项请求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深川公司为支持其诉请主张,在庭审中出示并陈述了下列证据材料:1.《担保借款合同》原件一份,证明深川公司与楼武勇、徐进就借款事实的相关权利义务进行约定的事实。2.借款借据原件三份,证明楼武勇收到深川公司借款的事实。3.中信银行杭州余杭支行电子转帐凭证原件一份,证明深川公司通过银行电子转帐方式将600万元款项转入楼武勇指定帐户的事实。4.承诺书原件一份,证明楼武勇确认截止2011年4月20日止,尚欠深川公司本金300万元、利息52.925万元,同时证明徐进重新对还款时间进行约定的事实。5.2011年10月9日催款律师函原件一份,证明深川公司在法定担保期限内已经向担保人主张权利,深川公司现在起诉并未超过担保期限。被告楼武勇答辩称:第一,对于深川公司诉请的事实无异议,愿意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第二,借款未归还的原因是深川公司将600万元款项转入丹江口市房地产开发总公司后,丹江口市房地产开发总公司尚有300万元保证金未退还,相关的保证金凭证原件由深川公司保管,楼武勇目前没有能力归还剩余的300万元,恳请深川公司支持楼武勇以深川公司名义起诉丹江口市房地产开发总公司,以便早日追回剩余款项;同时考虑到楼武勇的实际状况,也恳请深川公司给予楼武勇必要的处理有关事项的期限。请求法院查明事实依法判决。被告楼武勇为支持其诉请主张,在庭审中出示并陈述了下列证据材料:回函复印件两份、协议书复印件一份,证明深川公司和丹江口市房地产开发总公司就六里坪镇水都名馨花苑工程存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被告徐进书面答辩称,楼武勇向深川公司借款,徐进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因《担保借款合同》约定借款期限为2010年7月5日至2011年7月4日,保证期间双方并未明确约定,依据《担保法》第二十六条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主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据此,深川公司最迟应于2012年元月4日前向徐进主张权利。因深川公司起诉时间为2012年4月,徐进作为保证人责任已依法免除。故请求法院依法驳回深川公司对徐进的诉讼请求。被告徐进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对原告深川公司提供的证据放弃到庭质证的权利。被告楼武勇对原告深川公司提供的证据质证如下:证据1、2、3、4,对真实性无异议。需要说明的是600万元款项是由深川公司直接转入丹江口市房地产开发总公司,并且摘要上明确表明该款项的性质为保证金,也就是说这个项目楼武勇是以深川公司的名义承揽建设工程的,所签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也是以深川公司名义签订的。证据5,对形式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2011年10月9日向楼武勇、徐进寄送律师函的事实,经核实,楼武勇确认已收到律师函,但徐进是否收到,因没有邮寄凭证,楼武勇不是很清楚。原告深川公司对被告楼武勇提供的证据质证如下:楼武勇提交的证据均系复印件,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不予质证。原告深川公司提供的证据1-4,被告楼武勇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该些证据与本案讼争事实相关,本院确认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证据5,真实性予以认定。被告楼武勇提供的证据系复印件,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本院不予确认。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如下:2010年7月4日,杭州宏程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程公司,后宏程公司于2011年2月11日变更为深川公司)与楼武勇、徐进签订《担保借款合同》一份,合同主要约定:楼武勇向宏程公司借款600万元,借款期限为6个月,借款期间自2010年7月5日至2011年7月4日,月利率1.5%,按季支付利息,结算利息时间为每季的20日。借款用于丹江口市房地产开发总公司六里坪镇水都名馨花苑工程,该款项由宏程公司直接汇入丹江口市房地产开发总公司帐户内。逾期未还借款的应支付逾期利息,逾期利息从逾期之日起计算,逾期利率为加倍支付。宏程公司应合同生效日后向楼武勇提供贷款。徐进作为楼武勇的责任保证人,对楼武勇还本付息的责任向宏程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贷款到期后一个月,如楼武勇不按期归还本息时,由徐进负责为楼武勇偿还本息和逾期利息。宏程公司在该《担保借款合同》上的贷款人栏盖章,楼武勇、徐进分别在该《担保借款合同》上的借款人、担保人栏签名捺印。2010年7月7日,宏程公司按照《担保借款合同》的约定汇入丹江口市房地产开发总公司帐户600万元。2010年7月8日,楼武勇出具给宏程公司相应的借款借据。之后楼武勇陆续归还宏程公司借款本金300万元。2011年3月15日,楼武勇、徐进出具给深川公司承诺书一份,该承诺书载明:本人楼武勇于2010年7月7日向深川公司(原宏程公司)借款陆佰万元,未归还的本金叁佰万元,承诺于2011年8月30日前一次性归还,2010年7月7日至2011年4月20日所欠利息于2011年4月20日前支付,计529250元。2011年4月20日至还款日的利息在本金归还时一起支付。逾期不还逾期期间的利息按每天壹万元计算,同时应承担出借人的催讨费用,法院案件受理费和律师代理费。担保方徐进自愿为上述借款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范围为借款本金、利息及借款逾期间归还的利息。楼武勇、徐进分别在该承诺书的借款人、担保人栏签名捺印。后楼武勇支付利息50万元。截止2011年4月20日,楼武勇尚欠深川公司借款本金300万元、利息29250元。因楼武勇至今未归还借款本息,担保人也未尽担保之责,故双方成讼。本院认为,深川公司与楼武勇、徐进签订的《担保借款合同》以及楼武勇、徐进出具给深川公司的《承诺书》均合法有效,深川公司履行了提供借款的义务,楼武勇未依约返还借款,应承担返还借款及支付利息的民事责任。楼武勇、徐进于2011年3月15日出具给深川公司的《承诺书》载明:徐进自愿为楼武勇的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范围为借款本金、利息及借款逾期间归还的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案涉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为2011年8月30日,深川公司于2012年4月9日向徐进主张权利,徐进的保证责任没有免除,徐进应在约定的保证范围内为楼武勇的上述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徐进的相应抗辩,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深川公司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楼武勇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深川控股集团有限公司借款300万元;二、被告楼武勇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深川控股集团有限公司逾期还款利息517590元(按月息1.5%按300万元自2011年4月20日计算至2012年3月19日),此后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的利息按上述标准另行计算;三、被告徐进对上述第(一)、(二)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34941元,由被告楼武勇负担,被告徐进负连带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二份,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4941元。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人民法院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68,开户行:工商银行湖滨支行)。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由本院另行书面通知预交。审 判 长 姚小丽人民陪审员 徐济东人民陪审员 俞华芬二〇一二年六月十二日书 记 员 阮艳萍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