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甬仑刑初字第452号
裁判日期: 2012-06-12
公开日期: 2016-11-28
案件名称
吴伟胜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伟胜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甬仑刑初字第452号公诉机关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吴伟胜,男,汉族,1963年8月7日出生于浙江省宁波市,初中文化,无业,家住宁波市北仑区。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2年1月17日被宁波市公安局北仑分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23日被依法逮捕。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检察院以甬仑检刑诉(2012)31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伟胜犯诈骗罪,于2012年5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6月5日适用普通程序“被告人认罪案件”的审理方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赵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伟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1、2011年7月7日,被告人吴伟胜为还赌债,以生意上需要资金为由,以人民币10万元每10天支付5000元利息的标准,从被害人金某处骗取人民币10万元,并于当月12日用假商品房购买凭证抵押给金某。至案发时,被告人吴伟胜未支付利息和归还本金。2、2011年7月23日,被告人吴伟胜为还赌债和筹集赌资,以生意上需要资金为由,以人民币50万元每20天支付25000元利息的标准,用提前做好的假商品房购房凭证做抵押,并先扣除第一笔利息25000元的方式,从被害人郑某处骗取人民币475000元。3、2011年7月25日,被告人吴伟胜为还赌债和筹集赌资,以生意上需要资金为由,以每天归还人民币11000元,60天还清的标准,并用提前做好的假商品房购房凭证做抵押,从被害人马某处骗取人民币60万元,后于当月25日至28日还款人民币44000元。被告人吴伟胜将上述骗取的钱款用于还赌债和赌博,后离开北仑,于2012年1月17日被抓获。上述事实,被告人吴伟胜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金某、王某2、郑某、马某的陈述,证人胡某、吴某、王某1、康某的证言,借款合同、抵押合同、借条、转让书、银行转帐凭证、承诺书,假商品房购房凭证复印件三张、真的商品房购房凭证存根联复印件,抓获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公诉机关以上述事实为由,指控被告人吴伟胜犯诈骗罪,建议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并处罚金。本院认为,被告人吴伟胜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骗取他人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吴伟胜能够如实供述其罪行,依法从轻处罚。公诉机关量刑建议基本适当。责令被告人吴伟胜退赔各被害人的经济损失。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六条、第五十八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吴伟胜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十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主刑刑期自2012年1月17日起至2022年11月16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至本院。剥夺政治权利的刑期,从徒刑执行完毕之日或者从假释之日起计算)。二、责令被告人吴伟胜退赔各被害人经济损失。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王建江人民陪审员 袁素月人民陪审员 张秀云二〇一二年六月十二日代书 记员 王 莹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