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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六金民一初字第01945号

裁判日期: 2012-06-12

公开日期: 2016-09-20

案件名称

刘英芳与陈廷瑞、方军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六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英芳,陈廷瑞,方军,方锐东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六金民一初字第01945号原告:刘英芳,女,住上海市浦东新区。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汪东,安徽皖西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廷瑞,男,退休教师,住裕安区。被告:方军,男,1976年8月8日生,汉族,六安市人,本科文化,教师。住六安市解放路梧桐家苑***号楼*单元***室。身份证号码:3424011976********。系被告陈廷瑞之子。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潘忠国,安徽信拓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方锐东,男,1950年12月14日生,汉族,六安市人,中专文化。原住六安市解放北路原物资局大院,现住上海市浦东新区船舶新村东1号207室,系原告刘英芳之夫。原告刘英芳诉被告陈廷瑞、方军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根据当事人的申请,依法追加方锐东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英芳及其委托代理人汪东,被告方军及其委托代理人潘忠国,第三人方锐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廷瑞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英芳诉称:原告原有位于六安市解放北路76号9栋1号房改房一套,2000年5月19日原告之夫方锐东与被告协议,将上述房屋出卖给俩被告,双方办理了产权过户手续。但该协议中约定原套房中厨房部分,由原告留下自住。2009年,上述房屋开始动迁,而原告夫妇长期居住上海,被告对拆迁单位隐瞒事实真相,将协议中约定留下自住的厨房部分,纳入自己拆迁面积并回迁。原告知情后多次与被告协商未果。原告故诉至法院要求判令1、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5万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增加、变更诉讼请求为要求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00371.2元。原告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证据1、房屋协议书,证明原告主张保留小厨房产权。证据2、房地产买卖契约,证明原告之夫方锐东与被告交易的是有产权的50.06平方米房产,小厨房不在交易范围。证据3、房屋现场平面勘查表,证明双方交易的面积与小厨房的面积是分开的,其中小厨房面积为19.2平方米。证据4、房产证、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证明:1、被告方锐东与原告产权面积仅为50.06平方米。2、被告方军拆迁面积为90平方米,方军已将小厨房计入拆迁回迁面积。证据5、房地产价格评估报告书、发票,证明:1、讼争房产现市场价为5436元/㎡。2、原告为评估支付评估费1000元。被告陈廷瑞未作答辩。被告方军辩称:1、原告没有提供案涉小厨房的所有权证书,不能证明其为所有权人,故原告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2、即使双方对于小厨房的产权约定由原告继续保留,这种约定也是无效的;3、被告对原告并没有构成侵权行为,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陈廷瑞、方军,第三人方锐东均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被告方军对原告刘英芳证据质证意见如下:证据1,三性均有异议,该协议书没有当事人的签字,更谈不上效力问题,买房人是陈廷瑞并不是方军。不能证明原告与被告方军就小厨房是否保留问题达成协议。证据2,三性无异议,但证明目的有异议,该契约包括小厨房的产权已经转移。证据3,真实性无异议,对原告证明内容有异议,可以清楚看出建筑面积是50.06平方米。可以看出房屋间数、尺寸,及小厨房在什么地方,包括在房产证范围内。并不是原告代理人说的不包括在内。证据4,三性无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在拆迁之前被告为了多安置点对房屋进行了加盖。证据5,三性均有异议,只是针对拆迁以后进行价格评估并不是在拆迁之前进行的价格评估。恳请法庭给予两天时间是否决定对该评估书是否申请重新鉴定。第三人方锐东对原告刘英芳证据均无异议。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对上述证据认定如下:原告刘英芳的证据1房屋协议书几方当事人均未签字,两被告也未予认可,真实性无法确定;证据2、3、4真实性、关联性予以认可,但无法证明原告的证明目的,且小厨房的面积计算有误;证据5符合证据三性,本庭予以采信。根据当庭举证、质证、认证,及当事人的陈述,查明事实如下:1999年原告刘英芳之夫方锐东将其位于六安市解放北路76号9栋1号房改房一套出卖给被告方军,双方签订了《房地产买卖契约》一份,按合同约定,方锐东将上述面积为50.06㎡房屋卖给被告方军,总价款为30000元。合同并约定被告在1999年12月前将该款一次性付清;原告于1999年12月30日将上述房产证交付给被告。后该房屋被告方军办理了房屋产权过户手续。2009年上述房屋按规划予以拆迁,被告方军的回迁面积为90㎡。原告刘英芳得知后,认为2000年5月19日其丈夫方锐东与被告陈廷瑞协议,虽将上述房屋出卖给俩被告,并办理了产权过户手续,但协议中约定原套房中厨房部分,由原告刘英芳留下自住,保留了该房中小厨房的产权。故要求两被告对小厨房部分给予其相应赔偿。双方发生纠纷,原告遂于2011年7月18日诉至本院。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刘英芳要求对诉争的该套房屋每平米目前市场价格予以评估,经六安市公信房地产评估有限公司鉴定,该套房屋目前市场价格为单价5436元/㎡,原告花去鉴定费1000元。本院认为:原告丈夫方锐东与被告方军签订的《房地产买卖契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合同,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均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且双方已经就讼争房屋办理了房屋产权过户手续,被告方军已获得了该房屋的产权并已回迁。而原告刘英芳及丈夫方锐东于2000年5月19日与被告陈廷瑞签订的《关于房屋协议书》双方均未在该协议上签字,被告对协议内容也未予认可,故原告以此协议为依据认为其保留了小厨房的产权,要求两被告赔偿其损失证据不足,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为维护市场经济平等主体间的交易秩序和交易安全,倡导市场经济活动中当事人应遵循的诚实信用原则,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驳回原告刘英芳的要求被告方军赔偿其经济损失100371.2元的诉讼请求。二、驳回原告刘英芳的要求被告陈廷瑞赔偿其经济损失100371.2元的诉讼请求。案件诉讼费2310元,由原告刘英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戚仁元审 判 员  王薇薇人民陪审员  蔡 昊二〇一二年六月十二日书 记 员  余子敏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