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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万刑初字第374号

裁判日期: 2012-06-12

公开日期: 2017-11-28

案件名称

曹成禄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太原市万柏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太原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曹成禄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太原市万柏林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2012)万刑初字第374号公诉机关太原市万柏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曹成禄,男,汉族。2012年3月16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2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太原市看守所。太原市万柏林区人民检察院以并万检公刑诉(2012)30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曹成禄犯盗窃罪,于2012年6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曹成禄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太原市万柏林区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指控,2012年3月13日10时许,被告人曹成禄在本市万柏林区迎泽西大街北方公司门口,盗窃被害人郭某停放在此的奇蕾牌电动车一辆,价值人民币1370元。作案后,赃物由被告人曹成禄使用。破案后,赃物追回,已发还被害人。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报案材料及陈述,抓获经过,价格评估证书,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现场指认照片,被告人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曹成禄采取秘密手段盗窃公民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曹成禄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自愿认罪,可从轻处罚。被告人曹成禄盗窃后,赃物被追回,可酌情对被告人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曹成禄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3月16日起至2012年7月15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胡利平二0一二年六月十二日书记员王晶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