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肥民初字第4号
裁判日期: 2012-06-12
公开日期: 2014-06-30
案件名称
陈某与王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肥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肥乡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王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肥乡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肥民初字第4号原告陈某,农民。委托代理人梁海燕,河北张瑞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某甲,农民。原告陈某诉被告王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2011年12月2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由审判员王学杰担任审判长,审判员赵江斌、代理审判员王立强参加评议,书记员樊晓宁担任庭审记录,于2013年4月2日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梁海燕、被告王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某诉称,我与被告××××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一女儿取名陈某甲,又名王乙,现随我生活。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建立不起来夫妻感情,被告对我不闻不问。我因为孩子无法工作,被告也不给我零花钱。我平日里抚养孩子需要花费,我无奈只有借钱。2010年5月份,孩子因手足口病,先后在广平县人民医院、邯郸市妇幼保健院住院治疗,共花费两万多元,急需用钱,我给被告打电话,被告不但不拿医疗费而且一次也没有去探望。至此,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2009年9月开始分居至今已两年多,无法共同生活。请求与被告离婚;女儿由我抚养,被告支付抚养费;合理分割家庭财产。为支持其主张,原告陈某提交下列证据:1、结婚登记证明一份。用以证明双方于××××年××月××日在广平县婚姻登记机关登记结婚。2、陪嫁物品清单一份。用以证明结婚时带到被告家的物品。3、王某甲2010年6月给广平县人民法院的离婚诉状、广平县人民法院2010年8月24日给陈某的应诉通知书各一份。王某甲在诉状中称:2009年9月份,我从外地打工回来,因家庭琐事双方争吵后,被告抱着未满7个月的女儿王乙回其娘家居住至今,期间我和我父母多次托人从中调和,被告拒不回家居住,也不让我看望女儿,极大地伤害了我的感情,我与被告已无任何和好的可能。请求与被告离婚……。用以证明双方感情不和自2009年9月分居至今已满两年,女儿叫王乙。4、借款证明四份。用以证明原告在生活过程中借外债16000元。5、陈某甲、陈志文医疗费单据7份。用以证明婚生女儿住院的事实。6、证人陈新井、刘绣连到庭作证称:陈某因孩子有病向我们二人借钱合计16000元未还。被告王某甲辩称,我与原告感情并未破裂,坚决不同意离婚。双方婚后感情一直很好,××××年××月××日生育女儿取名王某乙,此后双方感情越发深厚。在纠纷中我及家人曾多次去看望原告,被其父母据之门外不让见面。原告称没有零花钱纯属捏造,其手中有一万多元未曾花销,儿女出生后办祝贺酒的份子钱九千多元全由原告保管,其父母家养猪借用后由其父亲保管,原告说借钱花不可能。我女儿没有因手足口病住院治疗。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被告王某甲没有提交证据。法庭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了庭审质证:被告王某甲对原告陈某提交的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有异议,认为电动车、自行车、电视机、洗衣机还在家中;对证据3无异议,认为夫妻双方因感情不和自2009年9月分居至今;对证据4有异议,认为自己不知道此事;对证据5有异议,认为没有此事;对证据6有异议,称不知道。法庭经质证、认证,查明下列事实:原、被告双方于××××年××月××日在广平县婚姻登记机关登记结婚。××××年××月××日生一女儿取名王乙,现随原告生活。2009年9月份,双方因家庭琐事争吵后,原告抱着女儿王丙毛回其娘家居住,双方因感情不和自2009年9月分居至今。结婚时原告带到被告家现仍在被告家的物品有:电动车、自行车各一辆,电视机、洗衣机各一台。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于××××年××月××日在广平县婚姻登记机关登记结婚。××××年××月××日生一女儿取名王丙毛。2009年9月份,双方因家庭琐事争吵后,原告抱着女儿王丙毛回其娘家居住。原、被告双方都认可“因感情不和自2009年9月分居至今”这一事实,根据婚姻法“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的规定,应准予原、被告离婚。婚生女儿王丙毛跟随原告生活时间较长,不改变其生活环境对其成长较为有利,故婚生女儿王丙毛应由原告抚养。被告依法应承担婚生女儿王丙毛的部分抚养费(包括生活费和教育费)。从农村居民收入情况出发,抚养费数额酌情以每年1700元较为适宜。结婚时原告带到被告家的电动车、自行车、电视机、洗衣机,属于原告婚前个人财产,应归原告所有。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婚生女儿王丙毛生病住院的事实;其证据中称借外债问题,因涉及案外人权益,本案不便处理,必要时,有关权利人可另行起诉解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四)项、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陈某与被告王某甲离婚。二、婚生女儿王丙毛由原告陈某抚养,被告王某甲每年支付王丙毛的抚养费1700元至王丙毛满18周岁止(首次支付时间为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以后每年的支付时间为上次应支付时间之后满一年时)。三、被告王某甲向原告陈某返还电动车、自行车各一辆和电视机、洗衣机各一台,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交付。五、驳回原告陈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陈某、被告王某甲各承担1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学杰审 判 员 赵江斌代理审判员 王立强二〇一二年六月十二日书 记 员 樊晓宁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