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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龙泉刑初字第281号

裁判日期: 2012-06-12

公开日期: 2015-10-23

案件名称

叶德秀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龙泉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叶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成都市龙泉驿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龙泉刑初字第281号公诉机关成都市龙泉驿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叶某某。辩护人赵小锋,四川易通律师事务所律师。成都市龙泉驿区人民检察院以成龙检公刑诉(2012)28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叶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2年6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成都市龙泉驿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林致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叶某某及其辩护人赵小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1年7月13日11时许,被告人叶某某和丈夫朱伦琼驾车到龙泉驿区民政中心办理离婚手续,后因双方未达成协议返回十陵,朱伦琼驾车行驶至西河镇甘子村路段时,双方发生争执,被告人叶某某用随身携带的一把菜刀将朱伦琼右侧面部砍伤。经法医学鉴定,被害人朱伦琼所受的伤为轻伤。2011年7月13日23时许,被告人叶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已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上列事实,被告人叶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自愿认罪,且有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及情况说明,被害人朱伦琼的陈述,被告人叶某某的供述,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被害人的伤情照片,成都长江医院疾病诊断证明书,住院病历材料,出院病情证明书,悔过书,谅解书,被告人叶某某的户籍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叶某某持刀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当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被告人叶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叶某某系初犯,当庭自愿认罪,且本案因婚姻家庭矛盾激化引发,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成都市龙泉驿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叶某某故意伤害的事实成立,定性准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叶某某的辩护人的相应辩护意见予以采纳。据此,为打击犯罪,维护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利不受侵犯,根据被告人叶某某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叶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二份。审判员  席孝富二〇一二年六月十二日书记员  潘 璐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