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甬慈观商初字第176号
裁判日期: 2012-06-12
公开日期: 2016-12-13
案件名称
浙江泰隆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观海卫支行与余姚市绿神食品有限公司、虞林生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慈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慈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泰隆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观海卫支行,余姚市绿神食品有限公司,虞林生,虞杰,陈万荣,洪霞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甬慈观商初字第176号原告:浙江泰隆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观海卫支行。住所地:慈溪市观海卫镇观海卫路*号。组织机构代码:69820097-8。代表人:陈勇,该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陈方明,男,1987年5月13日出生,汉族,该支行员工,住慈溪市。被告:余姚市绿神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余姚市小曹娥镇食品园区。组织机构代码:753275797。法定代表人:虞林生,该公司总经理。公民身份号码:3302221951********。被告:虞林生,男,1951年4月24日出生,汉族,余姚市绿神食品有限公司总经理,住慈溪市。被告:虞杰,男,1977年10月4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慈溪市。被告:陈万荣,男,1963年1月25日出生,汉族,宁波龙佳电器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住余姚市。被告:洪霞,女,1968年5月31日出生,汉族,余姚市程翔电子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住余姚市。原告浙江泰隆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观海卫支行(以下简称泰隆银行)诉被告余姚市绿神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绿神公司)、虞林生、虞杰、陈万荣、洪霞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2年5月1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孙群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2年6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泰隆银行的委托代理人陈方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绿神公司、虞林生、虞杰、陈万荣、洪霞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泰隆银行起诉称:2011年4月11日原告与被告绿神公司、虞林生、虞杰、陈万荣、洪霞签订了(330302110411)浙泰商银(高保)字第(26380037)号最高额保证合同。依据该保证合同,被告虞林生、虞杰、陈万荣、洪霞对原告与被告绿神公司在自2011年4月11日至2012年4月11日止期间内发生的人民币贷款以及银行承兑汇票业务中票面金额扣除保证金的敞口金额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2011年11月22日,原告与被告绿神公司依据前述(330302110411)浙泰商银(高保)字第(26380037)号最高额保证合同,签订了(330302111122)浙泰商银(承)字第(26380110)号承兑汇票承兑协议。依据该承兑汇票协议,被告出票人向原告办理了票面金额共计人民币5000000元、敞口余额共计2000000元的银行承兑汇票共计50张。期限自2011年11月22日至2012年5月22日止。2012年2月份开始,被告绿神公司陆续在慈溪市人民法院、江东区人民法院、余姚市人民法院等法院被起诉并进入执行阶段,同时绿神公司的生产经营也已经停止。2012年5月9日,原告向被告绿神公司发出缴款通知书,要求被告依据合同约定在两天内提前补足银行承兑汇票敞口部分2000000元。2012年5月11日被告绿神公司未按约定补足银行承兑汇票敞口部分2000000元,被告虞林生、虞杰、陈万荣、洪霞也未予代为偿还。现诉请判令:1.被告绿神公司提前补足银行承兑汇票敞口部分2000000元;2.被告绿神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3.被告虞林生、虞杰、陈万荣、洪霞对被告绿神公司的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在举证期间届满前,原告变更和增加诉讼请求为:1.被告绿神公司偿付原告银行承兑汇票垫付款1950500元;2.被告绿神公司偿还从垫付日起至实际还款日止所产生的以每日万分之五计收的垫付款所产生的逾期利息;3.被告绿神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4.被告虞林生、虞杰、陈万荣、洪霞对被告绿神公司的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绿神公司、虞林生、虞杰、陈万荣、洪霞未作答辩,亦未提交任何证据。原告为证明自己的诉称事实及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拟证明2011年4月11日,原告与被告绿神公司、虞林生、虞杰、陈万荣、洪霞签订(330302110411)浙泰商银(高保)字第(26380037)号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被告虞林生、虞杰、陈万荣、洪霞对原告与被告绿神公司在2011年4月11日至2012年4月11日期间内发生的人民币贷款以及银行承兑业务中票面金额扣除保证金的敞口金额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及其他相关权利、义务的事实;2.承兑协议一份,拟证明2011年11月22日原告与被告绿神公司签订了(330302111122)浙泰商银(承)字第(26380110)号承兑汇票承兑协议,约定原告为被告绿神公司办理票面金额共计5000000元、敞口余额共计2000000元的银行承兑汇票,由被告虞林生、虞杰、陈万荣、洪霞提供担保等事实;3.承兑汇票清单一份、签发通知书一份、承兑汇票五十张,拟证明原告开具给被告绿神公司承兑汇票票面金额共计5000000元的事实;4.催款通知书一份,拟证明原告曾在2012年5月9日向被告绿神公司催讨的事实;5.垫付清单一份、对公帐户明细对帐单一份、解付明细单一份,拟证明原告已于2012年5月22日垫付了承兑汇票票款1950500元的事实。经审查,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故予以认定,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经审理查明:2011年4月11日,原告与被告绿神公司、虞林生、虞杰、陈万荣、洪霞签订编号为(330302110411)浙泰商银(高保)字第(26380037)号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约定:被告虞林生、虞杰、陈万荣、洪霞对原告与被告绿神公司在自2011年4月11日至2012年4月11日止期间内发生的人民币贷款以及银行承兑汇票业务中票面金额扣除保证金的敞口金额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保证人担保的范围包括债务人依主合同与债权人发生的债权本金、利息、逾期利息、复息、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诉讼费、律师费等债权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同年11月22日,原告与被告绿神公司依据前述编号为(330302110411)浙泰商银(高保)字第(26380037)号最高额保证合同,签订了编号为(330302111122)浙泰商银(承)字第(26380110)号银行承兑汇票承兑协议一份,约定:该协议项下50张银行承兑汇票由原告承兑,被告绿神公司应在汇票到期日前将应付汇票金额足额交存原告,并授权原告从存款账户主动划转;汇票到期,原告对外支付而被告账户无款或不足支付时,被告绿神食品公司应按照规定向原告支付所有垫付款项、逾期利息和相关费用;由被告绿神公司在原告处开立保证金专户,并在承兑日前在该专户存入3000000元作为保证金,同意并授权原告届时直接从该专户扣收;该协议项下承兑金额以及由此产生的逾期利息和相关费用由被告虞林生、虞杰、陈万荣、洪霞为被告绿神公司向原告提供担保;如因被告绿神公司于汇票到期日未能足额交存票款致使原告对外垫付时,原告有权按照中国人民银行的规定对垫付金额计收利息。协议签订后,被告绿神公司于同日在原告处开立保证金专户并存入3000000元,原告即为被告绿神公司办理银行承兑业务,原告开具的50张银行承兑汇票到期日均为2012年5月22日,合计出票金额为5000000元。2012年5月9日,原告向被告绿神公司发出催款通知书。出票人为被告绿神公司、承兑人为原告的上述银行承兑汇票到期后,被告绿神公司未按约定交付原告票款,被告虞林生、虞杰、陈万荣、洪霞也未承担保证责任。原告于2012年5月22日对上述承兑汇票进行了承兑,扣除被告绿神公司在原告处开立的保证金专户产生的利息49500元,现原告实际为被告绿神公司垫付承兑汇票本金1950500元。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承兑汇票承兑协议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当确认有效,各方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按照约定为被告绿神公司办理了银行承兑汇票,被告绿神公司未在承兑汇票到期日支付原告垫付的票款,已构成违约。被告虞林生、虞杰、陈万荣、洪霞共同为原告的债权提供最高额保证担保,在被告绿神公司不履行支付承兑汇票垫付金额时应履行担保责任。根据中国人民银行《支付结算办法》第九十一条“银行承兑汇票的出票人于汇票到期日未能足额交存票款时,承兑银行除凭票向持票人无条件付款外,对出票人尚未支付的汇票金额按照每天万分之五计收利息”的规定,原告要求按照每天万分之五计算被告绿神公司尚未支付汇票金额利息的诉请合法,本院予以支持。综上,原告的诉请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绿神公司、虞林生、虞杰、陈万荣、洪霞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余姚市绿神食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原告浙江泰隆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观海卫支行银行承兑汇票垫付款1950500元,并支付原告自2012年5月22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按日万分之五计算的利息;二、被告虞林生、虞杰、陈万荣、洪霞对上述判决第一项中确定的被告余姚市绿神食品有限公司的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800元,减半收取计11400元,由被告余姚市绿神食品有限公司、虞林生、虞杰、陈万荣、洪霞共同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81×××01,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孙群美二〇一二年六月十二日书 记 员 施雪燕附一:判决所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同一债务有两个以上保证人的,保证人应当按照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份额,承担保证责任。没有约定保证份额的,保证人承担连带责任,债权人可以要求任何一个保证人承担全部保证责任,保证人都负有担保全部债权实现的义务。已经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或者要求承担连带责任的其他保证人清偿其应当承担的份额。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附二:关于申请执行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五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18.人民法院受理执行案件应当符合下列条件:(1)申请或移送执行的法律文书已经生效;(2)申请执行人是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权利人或其继承人、权利承受人;(3)申请执行人在法定期限内提出申请;(4)申请执行的法律文书有给付内容,且执行标的和被执行人明确;(5)义务人在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期限内未履行义务;(6)属于受申请执行的人民法院管辖。人民法院对符合上述条件的申请,应当在七日内予以立案;不符合上述条件之一的,应当在七日内裁定不予受理。附三:执行款支付帐户帐户名称:慈溪市人民法院法庭执行款专户开户银行: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慈溪市支行帐号:10×××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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