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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温乐商初字第367号

裁判日期: 2012-06-12

公开日期: 2017-01-09

案件名称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乐清市支行与孙修良、李少莲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乐清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乐清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乐清市支行,孙修良,李少莲,沙定国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温乐商初字第367号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乐清市支行。住所地:乐清市乐成镇宁康东路***号。负责人:金建英,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臧海华,男,1974年10月6日出生,汉族,住乐清市。被告:孙修良,男,1958年9月3日出生,汉族,住乐清市。被告:李少莲,女,1963年8月29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被告:沙定国,男,1948年11月19日出生,汉族,住乐清市。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乐清市支行诉被告孙修良、李少莲、沙定国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4月2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李朝方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臧海华、被告沙定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孙修良、李少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起诉称:2010年12月20日,被告孙修良向原告申请贷款,由被告沙定国提供保证担保,孙修良和原告签订借款合同一份,沙定国和原告签订保证合同一份,由沙定国对孙修良的借款向原告提供连带保证担保。借款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50万元,期限为一年,具体以放款日期为准。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1年1月4日向孙修良发放贷款50万元。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于2012年1月22日归还原告50000元,同年2月16日还50000元,3月16日还30000元,扣除借款期内利息,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380910.93元及逾期利息未付。原告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孙修良、李少莲共同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80910.93元以及逾期利息(逾期利息按月利率0.7644%计算至法院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二、被告沙定国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原告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1、三被告身份证,证明三被告的身份;2、借款合同、借款借据、保证合同,证明原、被告签订借款合同及原告已履行放款义务,及被告沙定国提供保证担保的事实;3、共同还款承诺书,证明被告李少莲向原告承诺和被告孙修良共同还款的事实。被告孙修良、李少莲未做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被告沙定国辩称:原告诉称属实,同意还款。被告沙定国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原告提供的证据经庭审出示质证,因被告孙修良、李少莲未到庭质证,应视为其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放弃质证与抗辩的权利,被告沙定国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没有异议。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内容真实、合法,能够证明待证事实,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0年12月20日,被告孙修良向原告申请贷款,由被告沙定国提供连带保证担保,孙修良和原告签订借款合同一份,沙定国和原告签订保证合同一份。借款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50万元,期限为一年,借款月利率为0.509666%,借款期限具体以放款日期为准。上述合同共签订后,原告于2011年1月4日向孙修良发放贷款50万元,借据上约定借款期限为2011年1月4日至2012年1月4日。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于2012年1月22日归还原告50000元,同年2月16日还50000元,3月16日还30000元,扣除借款期内利息,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380910.93元及逾期利息未付。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孙修良签订的借款合同,合同双方当事人意思表示真实,内容合法,应为有效合同。被告孙修良未按借款合同约定偿付借款本息,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原告要求其偿付借款本金逾期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李少莲已向原告签署共同还款承诺书,故被告李少莲应向原告承担共同偿还责任。被告沙定国自愿为被告孙修良的借款向原告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现孙修良不能清偿到期债务,保证人应承担保证责任,其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孙修良追偿。被告孙修良、李少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缺席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孙修良、李少莲应共同偿还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乐清市支行借款本金380910.93元及逾期利息(逾期利息按月利率0.7644%从2012年1月5日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款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本院民二庭转付;二、被告沙定国对上述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其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孙修良追偿。如果三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7075元,减半收取3537.5元,由三被告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李朝方二〇一二年六月十二日代书记员 支培銮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