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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商民初字第00208号

裁判日期: 2012-06-12

公开日期: 2014-10-31

案件名称

原告张莲花、王天才与被告黄金财、张家武因合伙协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商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商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莲花,王天才,黄金财,张家武

案由

合伙协议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陕西省商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商民初字第00208号原告张莲花,女,汉族,系死者王学兵之母。原告王天才,男,汉族,农民,系死者王学兵之父。委托代理人王亮,男,系陕西秦东律师事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被告黄金财,男,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黄水花,女,汉族,农民,系黄金财之女,代理权限为全权代理。被告张家武,男,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王富军,男,系陕西秦东律师事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原告张莲花、王天才与被告黄金财、张家武因合伙协议纠纷一案,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2年1月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4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莲花、王天才及其委托代理人王亮,被告黄金财委托代理人黄水花和被告张家武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富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莲花、王天才诉称,农历2003年1月,被告黄金财、张家武雇请我们的次子王学兵在位于核桃坪红岩组刘家凹黄金财的山坡上开采石板。2003年10月4日(农历2003年9月9日)下午,王学兵在开采石板时,被垮塌的石板砸死。事故发生后,我们找二被告对王学兵死亡予以赔偿未果,之后的6年多时间里,我们每年都数次找原白鲁础乡人民政府处理,至今未果。现起诉要求被告黄金财、张家武连带赔偿王学兵死亡安葬费15146.5元、死亡赔偿金6878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44653.2元[其中张莲花22326.6元(3349×20年÷3)、王天才22326.6元(3349×20年÷3)]、精神抚慰金10000元,共计138579.7元。被告黄金财辩称,原告之子王学兵系我招上门的女婿,2000年8月王学兵即入住我家,我们共同生活共同劳动,是一家人。农历2002年9月10日下午5时许,王学兵在山上打石板时被塌死,是我负责安埋的。我和王学兵根本不存在雇佣关系,我们是一家人,因此,对王学兵的死我没有任何法律责任。被告张家武辩称,我在核桃坪村红岩组经营石材属实,但我是收购石材,进行加工、销售,营业执照上经营方式也是加工、销售。我根本未开采石板,不存在雇请原告之子采石板的事实。王学兵生前是黄金财招进门的女婿,王学兵开采石板是其与黄金财的家庭经营行为,我仅是从他们手中购买石板进行加工,我们之间形成的是买卖关系,我不承担责任。同时王学兵于农历2002年9月10日开采石板时被砸死,而不是农历2003年9月9日。事后,原告及白鲁础乡政府也未找过我处理该事故,原告起诉早已超过诉讼时效。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告张莲花、王天才与被告黄金财系前后居住的邻居。2000年7月经媒人介绍,原告次子王学兵与黄金财四女儿黄水花订立婚约关系,并约定王学兵入赘黄金财家做上门女婿。同年8月,王学兵即入住黄金财家生活,自此,王学兵吃住及日常生活均在黄家,黄水花因未满18周岁,双方未领取结婚证。但黄金财视王学兵为家庭一员,双方共同劳动,收入用于家庭日常开销。在核桃坪村红岩组有着较为丰富的石板资源,当地部分群众长期从事石板开采活动,并以此为生活主要来源,当时黄金财也在位于红岩组刘家凹的承包山上自行开采石板多年。被告张家武在红岩组开办“商南县赵川石板工艺厂”,从各开采户手中收购石板,进一步加工后销售。1999年5月25日,张家武在商南县工商行政管理局对该厂进行了登记并领取营业执照,营业执照载明的经营范围为石板材;经营方式为加工、销售;经营期限至2002年12月30日。黄金财开采的石板以每车70-150元不等价格全部卖给张家武。王学兵入住黄金财家后,与黄金财共同从事石板开采经营。农历2002年9月10日,二人雇请王天才、王天福(王学兵伯父)、张永进(王学兵舅舅)开采石板,黄金财与其二女婿张志堂换工,由张代其采石。下午5时许,王学兵在打炮眼时不幸被垮塌的石头掩埋,当场死亡,事后,黄金财负责将王学兵埋葬。之后,张莲花因王学兵死亡赔偿问题,多年来,一直找原白鲁础乡人民政府要求处理未果。2010年9月,张莲花、王天才以雇员受害为由向本院赵川人民法庭起诉要求张家武赔偿损失。9月14日,本院受理了该案,不久,张莲花、王天才经本院准许撤回起诉。撤诉后张莲花多次到相关部门信访。现张莲花、王天才再次向本院起诉,要求黄金财、张家武赔偿各项损失138579.7元。另查明,张莲花与王天才共生育三子,长子王学勤,生于1973年12月28日,次子王学兵,生于1977年5月16日,三子王朋,生于1989年1月25日;黄金财与王学兵开采石板,未办理开采证,所需爆破器材自行在村干部韩顺军处购买。上述事实,经当庭举证、质证,有下列证据证实:1、被告张家武代理人王富军于2002年11月调查黄金财、王天才及证人王天福、张永进、张志堂、黄国志笔录证实:黄金财组织人力在承包山上自行开采石板多年,以每车70-150元不等价格卖给张家武,并从村干部韩顺军处购买爆破器材,黄金财给工人按天计算工钱(2002年工钱为10元/天),王学兵于2000年8月入赘黄家做上门女婿,共同生活,共同劳动,挣钱一起花,是家人合作关系。农历2002年9月10日下午5时许,王学兵采石时被塌死的事实。同时,张家武提供“商工商企字6125241900350号”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及黄金财96-99年间与其结账清单,证明其从事购买石板进行加工销售业务,而非开采石板。被告黄金财对张家武主张事实无异议。2、本院调查张永进笔录陈述内容与被告张家武提供张永进调查笔录相一致,同时,张永进向法庭提供其干活日记账本,进一步证实王学兵死亡日期为农历2002年9月10日。原告对该事实无异议。3、原告提供的原白鲁础乡人民政府证明及本院2010年9月14日案件受理通知书证实,自王学兵死后至2009年原告每年数次找乡镇府处理及向本院诉讼的事实。上述证据真实可信,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黄金财在承包山上自行开采石板,并进行销售,被告张家武在红岩组开办“商南县赵川石材工艺厂”从事收购、加工、销售石板材,黄金财与张家武之间形成了买卖合同法律关系,这与张家武的营业执照载明的经营方式相一致。原告张莲花、王天才之子王学兵与黄金财女儿黄水花订立婚约关系,并于2000年8月入住黄金财家生活,因黄水花尚未达到法定结婚年龄,双方未领取结婚证,未形成合法夫妻关系,与黄金财亦未构成法律意义上的家庭成员关系,但在共同生活中,王学兵与黄金财共同劳动,共同从事石板开采销售经营,所得收益用于共同经营和日常生活开支,黄金财与王学兵之间形成一种较为特殊的事实合伙关系。农历2002年9月10日下午5时许,王学兵在开采石板时不幸死亡,二原告以王学兵系二被告雇佣从事采石板活动,要求二被告承担雇主赔偿责任,与事实不符,理由不成立。因此,张家武辩称其与黄金财、王学兵之间系买卖关系,黄金财辩称与王学兵之间不存在雇佣关系,均不承担赔偿责任的辩解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张家武主张原告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因原告在事故发生后,多年来一直要求相关部门处理,诉讼时效处于中断状态,该主张不能成立。但黄金才与王学兵之间形成了个人合伙关系,而王学兵又是在从事合伙采石活动中死亡,最高人民法院1987年民他字57号《关于个人合伙成员在从事经营活动中不慎死亡其他成员应否承担民事责任问题的批复》规定:合伙成员为合伙人的共同利益,在经营活动中死亡,作为合伙经营的受益人给予死者家属适当经济补偿,既合情理,也符合有关法律规定精神。根据该批复规定,对于王学兵的死,可由黄金财给予二原告适当经济补偿为宜。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57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黄金财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补偿原告张莲花、王天才现金3万元。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48元,免予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上诉于陕西省商洛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后,若一方不履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五条规定,二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逾期申请的由申请人自行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审判长 : 王 勇审判员 :何厚清审判员 :曹振勇二〇一二年六月十二日书记员 :吴书林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