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甬镇刑初字第295号
裁判日期: 2012-06-12
公开日期: 2016-09-12
案件名称
时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时某甲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甬镇刑初字第295号公诉机关浙江省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时某甲,绰号“阿龙”,于安徽省阜阳市,农民。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1年11月9日被宁波市公安局镇海分局取保候审。浙江省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检察院以甬镇检刑诉〔2010〕418-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时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2年5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被告人认罪案件”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浙江省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吴奕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时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0年8月15日23时许,被告人时某甲纠集巩大伟(另案处理)、时春雷、时金成、吴振振(均已判刑)至本区蛟川街道开发区东生路与金元路三叉口往西约40米的东生路路边,采用刀捅、拳打脚踢等手段对被害人郭某、杨某进行殴打,致使郭某横结肠破裂构成重伤,其双下肢皮肤裂伤构成轻微伤;致使杨某十二指肠贯穿伤构成重伤。2011年11月9日,被告人时某甲至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在审理过程中,本案的民事赔偿已协议解决,被害人郭某、杨某对被告人时某甲表示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时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被告人时某甲的身份证明、到案经过、刑事判决书、和解协议、收条、谅解书,证人赵某、时某乙、袁某的证言,同案犯时春雷、吴振振、时金成、巩大伟的供述,被害人郭某、杨某的陈述,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时某甲伙同他人,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二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被告人时某甲能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有自首情节,且本案民事赔偿已协议解决,被告人时某甲已取得被害人谅解,本院依法予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时某甲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可以宣告缓刑。据此,根据被告人时某甲的犯罪事实和具体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时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徐俊美人民陪审员 鲍 赟人民陪审员 石伟标二〇一二年六月十二日书 记 员 滕爱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