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肥东民一初字第1257号
裁判日期: 2012-06-12
公开日期: 2016-09-29
案件名称
关礼桂与杨子亮、郯城县第二运输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肥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肥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关礼桂,杨子亮,郯城县第二运输公司,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安徽省肥东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肥东民一初字第1257号原告:关礼桂。委托代理人:史道聪,安徽国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子亮。委托代理人:杨茂胜。被告:郯城县第二运输公司,住所地山东省临沂市郯城县郯城镇人民路321号。法定代表人:张方启,董事���。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山东省临沂市银雀山路146号。负责人:宋占义,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孟超。原告关礼桂与被告杨子亮、郯城县第二运输公司(以下简称郯城运输公司)、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永安财险临沂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梁越琪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关礼桂的委托代理人史道聪,被告杨子亮及其委托代理人杨茂胜,被告永安财险临沂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孟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郯城运输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关礼桂诉称,2011年10月5日19时许,杨子亮驾驶鲁Q×××××号重型货车,沿安徽省肥东县合蚌路由南向北行驶至18KM+100M处时,因未确保安全驾驶,致所驾车辆撞到前方行人关礼桂,造成关礼桂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发生。经交警认定,杨子亮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关礼桂不承担责任。鲁Q×××××号车的登记车主是郯城运输公司,以郯城运输公司为被保险人向永安财险临沂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三责险。请判决被告赔偿医疗费29459元,误工费21060元,护理费243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60元,营养费960元,交通费5000元,鉴定费1361元,残疾赔偿金70703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后续治疗费6044元,计157979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杨子亮辩称,本案事故事实,事故发生后已赔偿原告25000元,事故车辆已向永安财险临沂支公司,请依法判决。被告郯城运输公司未作答辩。被告永安财险临沂支公司辩称,原告主张的相关赔偿数额过高,请依法核实,对原告治疗费用中的非医保用药费用,我公司不予赔偿偿,本案事故车辆商业险未投保不计免赔,该商业险部分我公司享有20%免赔率。诉讼费及鉴定费不予承担。经审理查明,2011年10月5日19时许,杨子亮驾驶鲁Q×××××号重型货车,沿安徽省肥东县合蚌路由南向北行驶至18KM+100M处时,因未确保安全驾驶,致所驾车辆撞到前方行人关礼桂,造成关礼桂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发生。经交警认定,杨子亮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关礼桂不承担责任。事故发生后,关礼桂于2011年10月5日至10月26日,在安徽省立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右侧血胸,右侧3-11肋骨骨折,左第六肋骨骨折,右侧肺挫伤,全身多发软组织损伤。于10月7日行右侧胸腔闭式引流术。出院医嘱注意休息,伤后一月门诊复查,正常饮食,胸带固定胸壁,随诊等。同年10月26日至11月4日,��礼桂在武警安徽省部队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胸部外伤,右侧第3-11肋骨骨折,出院医嘱注意休息,避免剧烈活动,建议休息壹个月后复查,随访。关礼桂治疗期间共用去医疗费29459元。本案审理期间,关礼桂申请对其因本案交通事故所造成的伤残等级、后续治疗费予以鉴定,本院委托安徽惠民司法鉴定所进行了鉴定,惠民司法鉴定所向本院出具皖惠法鉴[2011]第309-1号、皖惠法鉴[2011]第309-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该所根据《道路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的有关标准,鉴定关礼桂胸部受伤,造成右侧第3-11肋骨骨折,部分移位,伴有胸部疼痛,胸腔积液,经住院给予对症治疗后,现胸部仍遗留疼痛闷胀,活动时症状明显,伤残等级属九级伤残。关礼桂后续治疗费约为6044元。关礼桂支付鉴定费1361元。关礼桂于1950年5月5日出生,本案事故发生前在��肥市瑶海区兴东旅馆工作,居住合肥市新站公安民警宿舍楼1-105室,月工资收入2700元左右。杨子亮系鲁Q×××××号车的实际车主,挂靠郯城运输公司经营,以郯城运输公司为被保险人向永安财险临沂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金额为3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保险,未投保不计免赔,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本案事故发生后,杨子亮已赔偿关礼桂250**元。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交通事故认定书,机动车行驶证,驾驶证,原告治伤的病历,出院小结,医疗费票据,保险单,车旅费票据,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暂住证,有关证明等证据载卷证明。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过错侵害公民身体健康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损害赔偿责任。公安机关根据有关法律、法规所作的事故认定客观真实,本院予以��认。杨子亮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构成侵权,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郯城运输公司系鲁Q×××××号车的挂靠单位,应对杨子亮的侵权行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永安财险临沂支公司是鲁Q×××××号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的保险人,应当依据法律规定及保险合同约定,承担相应的保险责任。关礼桂虽是农村居民,但在城镇工作、生活,因本案交通事故所造成的损失,应按城镇居民计算,根据查明的事实,参照安徽省人民政府统计部门公布的2011年的相关统计数据,结合原、被告双方开庭审理时的意见,关礼桂的损失具体确定为,医疗费29459元,后续治疗费6044元,原告因本案事故而持续误工,误工期限算至定残日前一天为234天,误工费为234天×2700元/月÷30天=21060元,护理费为31天×76元/天=235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1天×20元/天=620元,营养���31天×20元/天=620元,交通费酌定为1500元,鉴定费1361元,残疾赔偿金18606元/年×19年×20%=70703元。本起事故给关礼桂的身体、精神均造成一定损害,关礼桂应当获得精神损害抚慰金赔偿。根据侵权行为人的过错程度、侵权手段、行为方式及其所造成的后果,考虑关礼桂因晚年遭受身体损害,给其工作、生活带来不便等因素,精神损害抚慰金确定为20000元。关礼桂的上述各项损失合计为153723元。关于非医保用药永安财险临沂支公司是否应予免责问题,涉及到对非医保用药免责条款的理解及如何执行,永安财险临沂支公司作为保险人,应在与投保人签订保险合同时对该免责条款予以解释和说明,否则该条款不能约束投保人及受害人。同时,对于非医保用药的选择,主要是经治医院的决定,非投保人及受害人所能控制。因此,永安财险临沂支公司认为其不承担非医保用药的理由,本院不予支持。关礼桂的上述损失,由永安财险临沂支公司在其承保的鲁Q×××××号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相应责任限额内赔偿医疗费1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残疾赔偿金70703元,误工费19297元,计120000元;关礼桂的其他损失,医疗费19459元,后续治疗费6044元,误工费1763元,护理费为31天×76元/天=235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1天×20元/天=620元,营养费31天×20元/天=620元,交通费1500元,鉴定费1361元,计33723元,由杨子亮、郯城运输公司连带赔偿;永安财险临沂支公司主张鲁Q×××××号车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未投保不计免赔率,因杨子亮负本案事故的全部责任,故该公司享有20%的免赔率,该主张系当事人之间的商业保险合同约定,不违背法律的强行性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经核定,永安财险临沂支公司对杨子亮、郯城运输公司赔偿的款项,在其承保的鲁Q×××××号车交通事故责任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33723元-鉴定费1361元)×(1-20%)=25890元。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在其承保的鲁Q347**号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相应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关礼桂因本案交通事故所造成的损失120000元(其中杨子亮已赔偿25000元)。二、被告杨子亮、被告郯城县第二运输公司连带赔偿原告关礼桂因本案交通事故所造成的损失33723元。���、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对本判决第二项被告杨子亮、被告郯城县第二运输公司赔偿的款项,在其承保的鲁Q347**号车交通事故责任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25890元。上述一、二、三项合计后,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关礼桂1287**元,支付被告杨子亮17167元,计145890元。(银行转帐的付款方式--收款单位:安徽省肥东县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工商银行肥东县支行,账号:13×××48)。四、驳回原告关礼桂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217元,减半收取1608元,由被告杨子亮、被告郯城县第二运输公司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梁越琪二〇一二年六月十二日书记员 尹中权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