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顺庆民初字第1220号
裁判日期: 2012-06-12
公开日期: 2014-12-02
案件名称
冯某某与周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充市顺庆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充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冯某某,周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二十八条
全文
南充市顺庆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顺庆民初字第1220号原告冯某某。委托代理人杨丽燕,南充市顺庆区恒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周某某。委托代理人韩卫国,南充市嘉陵区龙蟠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冯某某诉被告周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4月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杨发光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冯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杨丽燕、被告周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韩卫国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冯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09年10月相识、恋爱,2010年11月9日登记结婚。婚初双方关系较融洽,但时间一长双方性格暴露后就经常为家庭生活琐事发生纠纷,特别是原告被查出患鼻咽癌后,被告不仅不给治疗、关心照顾,还以要带孙子为由离开原告,及不给钱,也不回家,致使夫妻感情已经完全破裂,请求人民法院准予原、被告离婚。原告所举证据为:1、原、被告的身份证、户口薄、结婚证,证明原、被告的身份情况和结婚时间。2、川北医学院附属医院病理诊断报告两份、南充市西山风景区管理局栖乐垭村村民委员会和南充市西山风景区管理局出具的《证明》一份,欲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一直不好,特别是原告患了鼻咽癌后,被告不仅不给治疗、关心和照顾,还以带孙子为由回嘉陵区龙蟠至今不回,也不寄钱的事实。被告辩称:原、被告是2007年3月经人介绍相识恋爱,同年6月登记结婚,后原告冯某某提出离婚,被告同意并办理了离婚手续。后原告又托人给被告做工作,两人再次恋爱,并于2008年9月租房同居生活,2010年11月9日再次办理了结婚登记。共同生活期间,原被告夫妻感情很好,2012年正月,原告的女儿找借口将原告接走后变心才起诉要求离婚的。综上,原、被告夫妻感情并未完全破裂,被告不同意离婚,如果实在要离婚,我要求到原告家吃住。被告所举证据为证人皮全芳、吴琼芳、任小清的证言,欲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较好。经审理查明:原告冯某某与被告周某某于2010年11月9日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再婚,婚后未添置夫妻共同财产,无夫妻共同债权、债务,无共同子女。婚后原、被告在南充市嘉陵区龙蟠镇租房生活,其间双方常因家庭生活琐事发生纠纷,2012年春节期间原告由其女儿接走,此后原、被告互不来往,分居生活至今。2012年4月9日,原告冯某某诉至本院要求离婚。本院认为:原、被告结婚时间较短,婚后为家庭生活琐事常发生纠纷,未能建立起真正的夫妻感情,现已分居并互不往来,加之双方系老龄再婚,已无和好可能,应认定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因此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至于被告提出的离婚后要继续在原告家吃住的要求,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进行判决”之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冯某某与被告周某某离婚。本案案件受理费130元,由原告冯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杨发光二〇一二年六月十二日书 记 员 任思颖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