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成铁刑初字第54号
裁判日期: 2012-06-12
公开日期: 2014-03-19
案件名称
王某甲倒卖伪造的有价票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铁路运输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事一审
当事人
王某甲;成都铁路运输检察院
案由
伪造、倒卖伪造的有价票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二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
全文
成都铁路运输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成铁刑初字第54号公诉机关成都铁路运输检察院。被告人王某甲,男,1976年5月17日出生于四川省南充市,汉族,小学文化,农民。因本案于2012年2月14日被刑事拘留,3月1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成都铁路公安处看守所。成都铁路运输检察院以成铁检公刑诉(2012)03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甲犯倒卖伪造的有价票证罪,于2012年5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6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成都铁路运输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星航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成都铁路运输检察院指控,2012年2月6日下午,被告人王某甲通过蒋某某(另处)在南充市顺庆区西河南路“东南图文”复印店伪造了5张2012年2月7日成都至乌鲁木齐K452次硬座火车票,票面价值1525元。王某甲于同日以每张加价65元的价格倒卖给旅客王某乙,非法获利1850元。公诉机关提出判处王某甲拘役,并处罚金的量刑建议。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报案材料、归案情况说明、提取物品清单、情况说明、被害人王某乙的陈述、证人张某、唐某某、王某乙、李某的证言、证人蒋某某的证言及其辨认笔录、伪造的火车票、鉴定文书、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以非法牟利为目的,倒卖伪造的火车票,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倒卖伪造的有价票证罪,成都铁路运输检察院对被告人王某甲犯倒卖伪造的有价票证罪的指控成立,予以支持。鉴于王某甲归案后能如实供述其罪行,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于法有据,予以采纳。为维护国家有价票证管理制度和铁路运输秩序,判决如下: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五条的规定:被告人王某甲犯倒卖伪造的有价票证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2月14日起至2012年7月13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对被告人王某某违法所得人民币1850元予以追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成都铁路运输中级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韩 奕二〇一二年六月十二日书 记 员 龚一珺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七条第一款伪造或者倒卖伪造的车票、船票、邮票或者其他有价票证,数额较大的,处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票证价额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人民法院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如违法所得数额、造成损失的大小等,并综合考虑犯罪分子缴纳罚金的能力,依法判处罚金。刑法没有明确规定罚金数额标准的,罚金的最低数额不能少于一千元。第五条刑法第五十三条规定的“判决指定的期限”应当在判决书中予以确定;“判决指定的期限”应为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最长不超过三个月。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