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六金民一初字第1067号
裁判日期: 2012-06-12
公开日期: 2016-11-30
案件名称
李明士与张运付、六安祥龙汽车运输服务有限责任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六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明士,张运付,六安祥龙汽车运输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市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安徽省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六金民一初字第1067号原告李明士,男,汉族,1969年9月5日生,住六安市金安区。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何晓丽,安徽皋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运付,男,汉族,1986年8月4日生,住六安市寿县。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刘剑峰,男,汉族,1954年4月2日生,住六安市裕安区。被告六安祥龙汽车运输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祥龙汽运公司),住所地六安市经济开发区。组织机构代码:79010128-6.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险合肥支公司),住所地合肥市长江西路687号拓基城市广场B座1315室。组织机构代码:55016433-3。负责人乔传淑,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石仁飞,公司员工。原告李明士诉被告张运付、祥龙汽运公司、人寿财险合肥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2012年4月1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胡晓琴独任审理,于2012年5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张运付、人寿财险合肥支公司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祥龙汽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明士诉称,2011年10月15日,原告驾驶二轮摩托车由东向西沿吴大路行驶至中心村十三队路段,撞至逆向停放在道路上第一被告驾驶的皖N×××××重型仓栅式货车,致原告受伤、摩托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第一被告负主要责任。原告受伤后住院治疗经司法鉴定构成伤残。现请求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105166.83元,后变更为136766.83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原告向法庭提供以下十三组证据:1.事故认定书2.原告身份证复印件3.原告出院记录4.原告医疗费票据5.原告车辆修理费票据6.鉴定费票据、停车费票据7.鉴定书8.原告工作单位证明9.工资表复印件10.原告工作单位营业执照复印件11.被告驾驶证复印件、被告车辆行驶证复印件12.车辆交强险保险单复印件、车辆商业险保单复印件13.失地农民证明。被告张运付辩称,车辆投有保险,应当由保险公司赔偿,医疗费25390.23元是我方垫付,要求一并处理。被告祥龙汽运公司未作答辩。被告人寿财险合肥支公司辩称,原告部分请求过高,认可事故责任为同等责任,车辆修理费不认可因为无法证明是原告的车辆,鉴定费不能证明是原告支付的,二次手术费没有实际发生不认可,工作证明应当有劳动合同、企业组织机构代码、纳税证明。医疗费应提供用药清单,以便扣除非医保用药,认可住院期间的营养费、伙补,不承担鉴定费、诉讼费,残疾赔偿金按农村标准计算,系数为11%,精神抚慰金认可4000元,误工费标准不认可,认可120天误工时间。并提供交强险、商业险保险条款作为证据,要求支持其辩解。经审理查明,2011年10月15日19时05分,原告李明士驾驶无牌号“TM125-4”二轮摩托车,由东向西沿吴大路行驶至中心村十三队路段,撞至逆向停放在道路上被告张运付驾驶的皖N×××××重型仓栅式货车,致李明士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当日,六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二大队作出第51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运付的行为违反了《安徽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项和第二款之规定,应负本起事故主要责任;李明士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应负本起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当天,原告李明士入住六安市中医院治疗,诊断为:1.头面部撕裂伤;2.喉外伤;3.右锁骨骨折。2011年11月16日李明士出院,住院32天支付医疗费25390.23元(此款被告由张运付垫付)。出院医嘱:1.继续右上肢三角巾悬吊,作右手功能活动,术后一月去三角巾;2.术后一、三、五、八月来院复查,分期指导功能活动方式;3.五官科及我科随诊,定期复查,适时去除钢板螺钉;4.建议全面均衡营养,全休3个月。2012年3月23日,安徽皖西司法鉴定所作出(2012)临鉴字第11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李明士因道路交通事故致头面部撕裂伤,面部疤痕形成,累计长13CM,符合Ⅹ(十)级伤残;右锁骨远端骨折,移位明显,右肩关节复合体受损,右上肢丧失功能10%以下,符合Ⅹ(十)级伤残;二次手术取出右锁骨远端骨折内固定钢板,约需医疗费用7500元。为此李明士支付伤残鉴定费1300元。2011年11月15日,李明士支付六安市永泰停车服务有限公司无牌摩托车停车费300元。2012年3月27日,支付六安市裕安区常松摩托车修理部该车辆修理费841元。另查明,被告张运付驾驶的皖N×××××重型仓栅式货车登记所有人为被告祥龙汽运公司,该车辆以祥龙汽运公司为被保险人在被告人寿财险合肥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不计免赔第三者责任险50万元,保险期间自2011年1月24日零时起至2012年1月23日二十四时止,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再查明,2012年3月20日,安徽安通建设有限公司及法定代表人韩君友共同出具《证明》:李明士于2010年2月份在我公司杨林负责项目部为施工负责人,每月工资6000元,于2011年10月15日因交通事故受伤,至今没有来上班,工资于2011年10月16日停发至今。同时该公司出具的《2010年、2011年全年工资表》显示:李明士每月工资6000元。2012年4月6日,六安市金安区清水河街道九里沟村村民委员会和六安市金安区清水河街道办事处共同出具《证明》:李明士该村民的土地已经在2010年前被征收完毕,李明士系失地农民,靠常年在外务工维生。上述事实,有原、被告提供的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公民生命健康权、财产权依法受到保护,被告张运付驾驶车辆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相关规定,负事故主要责任,致原告李明士受伤、财产受损所造成的经济损失,张运付依法应当与车辆登记所有人被告祥龙汽运公司连带承担相应赔偿责任。张运付驾驶的车辆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保险人应对第三者的损害结果在赔偿限额内予以直接赔偿。原告李明士为失地农民,在城镇有固定工作和稳定的收入,请求以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的伤残等级两个十级、后续治疗费有鉴定机构的意见且保险公司未书面申请重新鉴定,本院予以采信,原告的后期内固定费用是必然要产生的费用,本院支持和已发生的医疗费一并处理;原告提出的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标准均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本院予以支持;根据原告从事的工作性质,本院参照2010年安徽省国有经济单位建筑业年均工资38648元计算至定残前一日;交通费由本院酌定,原告对于交通事故的发生存在过错,精神抚慰金应适当减少;伤残评定费、车辆修理费、停车费有收费单位出具的正式票据证实,本院予以采信。综上,本院核定原告李明士的损失为:医疗费25390.2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40元(32天×20元/天)、营养费640元(32天×20元/天)、后续治疗费7500元,合计34170.23元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10000元,超出交强险限额的24170.23元由承担事故次要责任的机动车一方即原告李明士承担30%即7251.07元,另70%即16919.16元由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内替代赔偿;误工费16729.82元(158天×38648元/365天)、护理费2417.6元(32天×75.55元/天)、残疾赔偿金55818元{18606元/年×20年×(10%+5%)}、交通费320元、精神抚慰金7000元,合计82285.42元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车辆修理费841元、停车费300元,合计1141元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伤残鉴定费1300元由本起事故的侵权人按责任分担,原告李明士承担此款的30%即390元,另70%即910元由被告李运付、祥龙汽运公司共同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市中心支公司在其承保的机动车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李明士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10000元、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李明士误工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交通费、精神抚慰金82285.42元、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李明士车辆修理费、停车费1141元,合计93426.42元。(此款包含被告张运付垫付的医疗费25390.23元)。二、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市中心支公司在其承保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李明士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16919.16元。三、被告张运付、六安祥龙汽车运输服务有限责任公司对上述一、二项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被告张运付、六安祥龙汽车运输服务有限责任公司共同赔偿原告李明士伤残鉴定费910元。五、驳回原告李明士其他诉讼请求。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院开户行:六安市农村信用社郊区联社球拍路分社。账号20000108315610300000026。收款单位: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法院立案庭)。案件诉讼费3040元,由被告张运付、六安祥龙汽车运输服务有限责任公司共同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胡晓琴二〇一二年六月十二日书记员 樊丙召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