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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芜民一初字第00458号

裁判日期: 2012-06-12

公开日期: 2016-11-22

案件名称

胡某甲与杨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芜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芜湖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某甲,杨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安徽省芜湖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芜民一初字第00458号原告:胡某甲,男,1973年3月1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地址安徽省芜湖县。被告:杨某,女,1980年2月13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黔西县。原告胡某甲诉被告杨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2月22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杨某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2年2月认识,××××年××月登记结婚,××××年××月生育一男孩胡某乙。由于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婚后未建立夫妻感情,无共同语言,经常为琐事争吵,原告自2006年起就外出打工,至今未回家,尽管中途��有过几次电话联系,但被告不听劝解,与原告分居达6年之久,夫妻感情已经完全破裂。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儿随原告生活,被告给予一定的子女抚养费;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请求。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主体资格。2、结婚证,证明原、被告婚姻关系。3、证明,证明被告离家多年,下落不明。被告杨某在本院公告送达应诉通知书后未能在法定期限内提交答辩状,同时也未能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经庭审原告举证并结合法庭调查,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为:2001年原、被告经由���村人介绍认识,2002年2月确定恋爱关系,××××年××月双方在民政部门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年××月生育一子,取名胡某乙。2005年初原、被告共同在外务工,2005年下半年因婚生子胡某乙生病,原告便回家照顾小孩。2006年5月被告回来要求与原告离婚并要求婚生子胡某乙由其抚养,未果。随后外出务工。原、被告最后一次联系在2007年2月,此后原告曾多次尝试联系打听被告下落,均无法找到被告至今,被告仍杳无音信。另查明,原、被告没有夫妻共同财产也没有夫妻共同债权债务。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交的身份证、结婚证等相关证据及当事人庭审陈述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到结婚,婚后已生育子女,本应相互恩爱、和睦相处,共同建设好家庭。但被告不珍惜这来之不易的家庭生活,置家庭不顾,离家外出至今。现被告离家外出已有6年之久,且下落不明,应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准许。因婚生子一直随原告生活,从有利于子女健康成长的原则出发,原告要求抚养子女并要求被告给予一定的子女抚养费的请求,本院支持。本院为调整婚姻家庭关系,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四)项、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及相关民事法律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胡某甲与被告杨某离婚;二、婚生儿胡某乙由原告胡某甲抚养,被告杨某每月支付子女抚养费400元,子女抚养费每一年一付,直至子女满十八周岁为止。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胡某甲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应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上诉费或提交上诉费缓、减、免申请。如在七日内既不交纳上诉费,也不提交诉讼费缓、减、免申请的,本院按当事人不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李渝林审 判 员  周亚群人民陪审员  凌秀明二〇一二年六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周 旋附: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第三十六条父母与子���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离婚后,哺乳期内的子女,以随哺乳的母亲抚养为原则。哺乳期后的子女,如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