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2)杭下刑初字第351号

裁判日期: 2012-06-12

公开日期: 2014-04-08

案件名称

赖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赖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杭下刑初字第351号公诉机关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赖某。因本案于2012年5月1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24日被逮捕。现押于杭州市看守所。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检察院以杭下检刑诉(2012)34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赖某犯盗窃罪,于2012年6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赖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5月9日9时许,被告人赖某在杭州市下城区绍兴路192号渔樵居士土菜馆,窃得被害人陈某的现金人民币2000余元、本田雅阁轿车钥匙1把(价值人民币1550元),陈波的新福牌TDL19-6Z型电动自行车1辆(价值人民币1487元)。当日15时许,被告人赖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案发后,公安机关从被告人赖某处追回赃款人民币490元、涉案电动自行车1辆、汽车钥匙1把,已发还被害人。上述事实,被告人赖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其供述及辨认笔录,发生情况报告表、被害人陈某的陈述,证人卢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价格鉴定结论书,案发现场照片、扣押物品清单及照片、调取证据清单、发还物品清单、接警单、抓获经过、被告人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赖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赖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且大部分赃款、赃物已追回发还被害人,可对其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赖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5月10日起至2013年2月9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责令被告人赖某继续向被害人退赔未退清的赃款。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陈 毓 华二〇一二年六月十二日书记员 傅程(代)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