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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茂化法民初字第852号

裁判日期: 2012-06-12

公开日期: 2018-09-18

案件名称

阮仕洲与唐盛光、周水红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化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化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阮仕洲,唐盛光,周水红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化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茂化法民初字第852号原告阮仕洲,男,1966年4月1日出生,汉族,化州市人,住。被告唐盛光,男,1979年2月8日出生,汉族,化州市人,住。被告周水红,女,1982年2月28日出生,汉族,化州市人,住,是被告唐盛光的妻子。原告阮仕洲诉被告唐盛光、周水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九烈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阮仕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唐盛光、周水红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在2009年6月18日,被告唐盛光为生意经营的需要,向我借款20000元,口头约定月利息按7.5%计算,借款期限为六个月,并由被告唐盛光亲笔在借款合同上签字并盖手指摸印给我为凭,周军棋作为担保人也在该借款合同上签字。借款到期后,经我多次向被告追讨,但被告至今没有付过款给我。另因二被告是夫妻关系,借款是夫妻存续期间所借,属夫妻共同债务。为此,特向法院起诉。请求:一、请求法院判决两被告立即付清借款20000元给及利息(按银行同期同类利率的四倍从2009年6月18日起计至付清款日止)给我;二、本案受理费由两被告承担。被告唐盛光、周水红不作答辨。经审理查明,在2009年6月18日,被告唐盛光为生意经营的需要,向原告阮仕洲借款20000元,并由被告唐盛光亲笔在借款合同上签字并盖手指摸印给原告为凭,周军棋作为担保人也在该借款合同上签字,但借款没有约定利息和还款期限,被告借款后,经原告多次向被告追讨,但被告至今没有付过款给原告。另因二被告是夫妻关系,借款是夫妻存续期间所借,属夫妻共同债务。为此,原告阮仕洲于2012年4月1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两被告还款,但不起诉要求担保人周军棋承担责任。以上事实,有被告唐盛光签名的借款合同一份、原告的陈述和本院的庭审笔录等在案证实。本院认为,被告唐盛光向原告阮仕洲借款20000元,有被告唐盛光立下借款合同给原告为凭,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应予认定;上述借款是两被告夫妻存续期间所欠的债务,属夫妻共同债务。故原告请求法院判令两被告归还借款20000元及从起诉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利息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唐盛光、周水红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七日内归还借款本金2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2年4月13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还款日止)给原告阮仕洲。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150元,由被告唐盛光、周水红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茂名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九烈二〇一二年六月十二日书记员  邹大明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