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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宁商终字第146号

裁判日期: 2012-06-12

公开日期: 2014-01-17

案件名称

南京山富数码喷绘材料有限公司与南京新城市美容工程有限公司、黎放买卖合同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南京山富数码喷绘材料有限公司,南京新城市美容工程有限公司,黎放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宁商终字第14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南京山富数码喷绘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在江苏省南京市下关区建宁路38号金桥装饰城C二楼2099号。法定代表人沈红专,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保卫,江苏维世德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陈伟华,男,汉族。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南京新城市美容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在江苏省南京市鼓楼区中山北路241号华侨大厦12A,实际经营地在江苏省南京市秦淮区大明路191号2号楼。法定代表人汪芳,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黎放,男,汉族。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黎放,男,汉族。上诉人南京山富数码喷绘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山富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南京新城市美容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城市公司)、黎放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法院(2011)秦商初字第3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山富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保卫、陈伟华,被上诉人新城市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黎放,被上诉人黎放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山富公司原审诉称,其与新城市公司、黎放于2008年12月份开始约定由山富公司为新城市公司、黎放提供车贴、喷绘布等广告材料,新城市公司、黎放每次按山富公司提供的材料销售单载明的货款数额支付山富公司材料款。双方一开始均能本着诚实信用原则,山富公司提供的材料质量符合市场常规要求,新城市公司、黎放收货后没有提出异议且能及时按单付款,然而新城市公司、黎放于2009年10月22日支付给山富公司1543元后就不再支付给山富公司材料款,至今尚有32988元未支付给山富公司。山富公司多次向新城市公司、黎放索要该材料尾款,而新城市公司、黎放找各种借口推脱,现山富公司诉至法院,要求判令新城市公司、黎放承担连带责任,偿还山富公司材料款32988元,并由新城市公司、黎放承担诉讼费用。新城市公司原审辩称,其从未在山富公司处购买过广告材料,山富公司的证据材料没有新城市公司公章,也没有聘用过山富公司送货单上的签收人。签收人的行为系个人行为,与其无关。山富公司提供的发票上的购货单位不是新城市公司,新城市公司也未收到过山富公司开具的发票。黎威不是其员工,该公司也未授权黎威签收任何文件。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山富公司诉讼请求。黎放原审辩称,同意新城市公司的上述意见。另,黎放从未在山富公司处购买过广告材料,亦未代表新城市公司履行职务行为。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8年11月至2009年10月间,山富公司多次向郝雪艳、祁正邦、陈增仙、万爱红、黎康康供应广告材料,供货地点由山富公司陈述送至位于南京市秦淮区大明路191号2楼的新城市公司,由上述人员在送货单和销售单上签字。2010年1月6日,山富公司向位于南京市秦淮区大明路191号2楼的新城市公司供应广告材料,由黎放在送货单上签字。庭审中,山富公司提供了黎放的儿子黎威出具的收条一张,内容为:“今收到山富公司增值税发票一张(金额:叁万贰仟玖佰捌拾捌圆整)。”黎放认为黎威是代其他公司的王巧丽收取发票,黎威不在新城市公司任职,其行为不能代表新城市公司。另黎放对其在2010年1月6日山富公司的销售单上签字的货款182元予以认可。原审法院认为,山富公司与新城市公司未签订书面买卖合同。山富公司提供了2010年1月6日由黎放签字的销售单,新城市公司、黎放均予以认可,山富公司与新城市公司仅就2010年1月6日的买卖合同成立,山富公司向新城市公司交付广告材料,新城市公司应当承担支付山富公司货款182元的义务。山富公司还提供由郝雪艳、祁正邦、陈增仙、万爱红、黎康康签字的送货单和销售单以及黎威出具的收条,但未能提供证据证明上述人员系新城市公司员工,新城市公司、黎放对上述人员在送货单和销售单上的签字均不予认可。诉讼中,山富公司提出新城市公司曾通过南京车刊广告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车刊公司)向山富公司支付材料款的意见,但未能提供车刊公司向山富公司支付材料款系受新城市公司委托的相关证据,故对山富公司该意见,原审法院不予采信。综上,山富公司要求新城市公司和黎放支付材料款32988元,证据不足,原审法院不予支持。黎放系新城市公司的总经理,其在送货单上签字的行为是职务行为,故对山富公司提出黎放与新城市公司对材料款承担连带责任的请求,原审法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一、新城市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山富公司支付材料款182元;二、驳回山富公司对黎放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315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已减半收取),由山富公司负担290元,新城市公司负担25元(山富公司已预交,新城市公司在给付上述款项时,一并加付此款)。宣判后,山富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将本案发回重审或者依法改判支持山富公司诉讼请求,并由新城市公司、黎放承担一、二审诉讼费。事实与理由:一、山富公司虽未与新城市公司签订书面买卖合同,但不能否认自2008年至2010年间双方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山富公司自2008年1月向新城市公司供货,新城市公司通过车刊公司支付前期货款。二、2010年1月6日山富公司的销售单上有黎放签名,原审法院据此认定山富公司与新城市公司仅存在一笔买卖合同是错误的。山富公司据以主张拖欠货款的送货单据上有新城市公司员工郝雪艳、祈正邦、陈增仙、万爱红、黎康康、黎放的签名,新城市公司和黎放否认郝雪艳、祈正邦、陈增仙、万爱红、黎康康系新城市公司员工,但均未提供证据证明,原审法院未经核实,作出不利于山富公司判决。三、新城市公司、黎放提供一份新城市公司与案外人王巧丽代表的南京彩之国喷绘制作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彩之国公司)的合作协议,该协议约定新城市公司提供经营场所、设备,王巧丽以南京新城市广告制作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城市广告公司)名义对外经营,黎放任新城市广告公司经理,并且新城市公司和新城市广告公司在同一经营场所,两个公司对外牌子也设置在一起,上述事实足以让人误解为是一家公司。即使新城市公司与彩之国公司是合作关系,王巧丽的行为亦应由新城市公司、黎放承担。四、因黎威与黎放系父子关系,山富公司才将发票交与黎威,并要求黎威出具收条,新城市公司、黎放称黎威代表案外人王巧丽代收发票没有依据。五、山富公司依照新城市公司要求开具发票给车刊公司后,车刊公司向山富公司支付货款,并且车刊公司和新城市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均为汪芳,汪芳又系黎放妻子,原审法院应将车刊公司追加第三人参加诉讼。被上诉人新城市公司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请求维持原审判决。原审被告黎放陈述的意见与新城市公司的答辩意见一致。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查明的事实除对收货主体的认定外属实,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一审中,山富公司主张向新城市公司供货总额为151889元,并提供46张送货单据,该单据上载明的购货单位为“新城市”,单据上分别有郝雪艳、祈正邦、陈增仙、万爱红、黎康康、黎放的签名,其中有郝雪艳签名的单据7张,货款合计为19007元;有黎康康签名的单据7张(部分单据上还注明款未付),货款合计为34751元,有黎放签名的单据1张,货款为182元。山富公司确认新城市公司通过车刊公司向其支付货款总计为118901元,并提供部分银行进账单:2009年4月30日的7739元、2009年5月25日的10000元、2009年7月16日的15000元、2009年9月9日的14615元。山富公司还称另外的70004元货款由上海山富数码喷绘材料有限公司收取的,付款时间为2008年11月28日至2009年1月。对送货单据上签名人员身份的问题,一审中,新城市公司及黎放均否认郝雪艳、祈正邦、陈增仙、万爱红、黎康康系新城市公司人员,并称上述人员在送货单据上签字是个人行为,与新城市公司无关。黎放还称其不认识送货单据上签名的人。在二审中,新城市公司、黎放承认黎康康属于新城市公司工作人员,并且黎康康系黎放姐姐。原审法院向新城市公司会计许绍叶调查时,许绍叶陈述郝雪艳、祈正邦、陈增仙、万爱红、黎康康五人中,郝雪艳和黎康康系新城市公司工作人员,其他人是案外人王巧丽带来的。一审中,新城市公司、黎放还主张新城市公司与案外人王巧丽存在合作关系及王巧丽系彩之国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双方合作时王巧丽以新城市广告公司的名义对外经营,并提供新城市公司与彩之国公司签订的合作协议一份。该协议约定:新城市公司投资5万元用于购买喷绘设备,并提供工作场地及设备;合作公司由彩之国公司负责经营及日常管理;利润分成按税后利润八二分成;合作期限暂定三年,即2007年7月1日至2010年6月30日。山富公司认可王巧丽系彩之国法定代表人,对合作协议的真实性不予确认。还查明,新城市公司成立于1997年3月3日,车刊公司成立于2004年1月17日,上述两公司法定代表人均为汪芳。黎放与汪芳系夫妻关系。在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未查询到新城市广告公司相关工商登记材料。二审中,新城市公司、黎放称车刊公司向山富公司支付货款是接受王巧丽指令代王巧丽付款,但未就此举证。本院要求新城市公司、黎放提供相关新城市公司相关财务账册及凭证,新城市公司、黎放以新城市公司、车刊公司的账务账册被盗为由,拒绝提供。上述事实有销售单(送货单)、银行进账单、增值税普通发票、车刊公司工商登记资料、合作协议及庭审笔录等证据证明,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山富公司主张其与新城市公司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要求新城市公司支付拖欠货款32988元,山富公司为证明其主张,提供了销售单(送货单)、银行进账单、增值税普通发票、车刊公司工商登记资料等证据,新城市公司、黎放则否认山富公司与新城市公司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对此,本院认为,一、从山富公司举证的情况来看,山富公司据以主张权利的销售(送货)单据上抬头为“新城市”,该凭证上有新城市公司人员黎放、黎康康、郝雪艳等人确认收取货物的签名。新城市公司及黎放认为黎放、黎康康、郝雪艳等人收取山富公司货物系代案外人收货的抗辩意见缺乏相应证据佐证,且销售单据上亦未注明黎放、黎康康、郝雪艳等人系代案外人王巧丽收货。故对山富公司主张其向新城市公司供应了价值151889元货物的事实,本院予以采纳。二、山富公司认为,在双方业务往来过程中,其按新城市公司的要求开具过部分购货单位为车刊公司的增值税普通发票,其中案涉货款32988元的发票已由黎威(黎放夫妻之子)签收,车刊公司已实际代新城市公司向山富公司支付了货款118901元。新城市公司、黎放则认为此款系车刊公司接受案外人王巧丽指令,代其向山富公司支付的货款。对此,本院认为,车刊公司与新城市公司系关联公司,该两家公司的代表人汪芳与黎放又系夫妻关系,黎威亦确认收取了山富公司主张拖欠货款32988元的发票;新城市公司、黎放虽称车刊公司的付款行为系接受案外人王巧丽指令而代付,与新城市公司无关,但未就此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亦要求新城市公司、黎放提供新城市公司相关财务资料,但新城市公司、黎放以新城市公司与车刊公司财务资料被盗为由拒绝提供。故在现有证据情况下,对山富公司认为车刊公司向其支付的118901元系代新城市公司付款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三、新城市公司应向山富公司支付拖欠货款32988元。即便如新城市公司、黎放所述,新城市公司与王巧丽(彩之国公司)系合作关系,其提供的合作协议亦证明该合作关系属于合伙,且在合作期间,新城市公司与彩之国公司以不具有法人资格的“新城市广告公司”名义对外经营,故新城市公司仍应对案涉32988元债务承担清偿责任。山富公司认为本案应追加车刊公司为第三人参加诉讼,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庭审中,新城市公司还称王巧丽与山富公司互相串通构成欺诈,损害其利益,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对新城市公司的该意见,本院不予采纳。综上,山富公司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其上诉主张,本院予以支持。新城市公司、黎放关于新城市公司对案涉债务不应承担清偿责任的意见,缺乏相应证据支持,本院不予采纳。由于本案二审出现新的证据,导致原审判决依据的事实发生变化,故对原审判决予以纠正。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法院(2011)秦商初字第38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二、撤销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法院(2011)秦商初字第38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及诉讼费承担部分;二、新城市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山富公司支付拖欠货款32988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315元,由新城市公司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630元,由新城市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郝莉坤代理审判员  周宏跃代理审判员  夏奇海二〇一二年六月十二日书 记 员  胡 韡速 录 员  夏家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