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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商中刑一终字第00018号

裁判日期: 2012-06-12

公开日期: 2014-12-18

案件名称

刘某犯故意伤害罪二审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

法院

陕西省商洛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陕西省商洛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事二审

当事人

孔某某;刘某一;张某某;刘某二;刘某三;刘某;山阳县人民检察院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百三十九条

全文

陕西省商洛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裁 定 书(2012)商中刑一终字第00018号原公诉机关山阳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孔某某,女,1971年5月15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住山阳县高坝镇,农民。系被害人刘某某之妻。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一,男,1941年7月24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农民。系被害人刘某某之父。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某,女,1945年1月7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农民。系被害人刘某某之母。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二,男,1995年6月10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农民。系被害人刘某某长子。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三,又名刘安超,男,2006年8月5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系被害人刘某某次子。法定代理人孔某某。原审被告人刘某,男,1979年6月7日出生,汉族,陕西省山阳县人,高中文化,住山阳县高坝镇桥耳沟村,农民。2011年8月11日因涉嫌犯过失致人死亡罪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山阳县看守所。山阳县人民法院审理山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刘某犯故意伤害罪,并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孔某某、刘某一、张某某、刘某二、刘某三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二0一二年二月二十七日作出(2012)山刑初字第00001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刘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经济损失150468.50元。宣判后,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孔某某、刘某一、张某某、刘某二、刘某三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审理过程中,五上诉人申请撤回上诉。本院认为,原审被告人刘某因琐事与堂兄互殴中,持石块击打被害人头部,致被害人死亡,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予惩处,其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造成的经济损失应予赔偿。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量刑和民事判赔适当。上诉人申请撤回上诉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百三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上诉人孔某某、刘某一、张某某、刘某二、刘某三撤回上诉。山阳县人民法院(2012)山刑初字第00001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之民事部分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王战民审 判 员  余高奇代理审判员  庞 娟二〇一二年六月十二日书 记 员  邓昊宇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