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新刑初字第60号
裁判日期: 2012-06-12
公开日期: 2014-10-31
案件名称
农木先故意伤害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大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新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农木先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大新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新刑初字第60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大新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农木先。大新县人民检察院以大检刑诉(2012)3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农木先犯故意伤害罪,于2012年5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大新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许冬蕾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农木先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大新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8月4日,被告人农木先在大新县雷平镇太平东街与李×日等人因琐事发生争执,被告人农木先动手推翻李×日等人在此地摆放的首饰摊面,李×日见状就将被告人农木先推开,继而双方扭打起来,李×日等人将被告人农木先打倒在地。被告人农木先被打倒在地上后,用随身携带的一把水果刀向李×日的左后背捅去,造成李×日左侧血气胸。经法医鉴定,认定被害人李×日的伤情属轻伤。2011年9月2日,被告人农木先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公诉机关在法庭上出示了相关的证据,并据此认为被告人农木先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告人农木先作案后投案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农木先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1年8月4日上午,被告人农木先在大新县雷平镇太平东街李×日摆设的金银首饰摊点,两人为首饰的假劣问题发生争执,后被告人农木先不服气,便回家拿了一把水果尖刀,又返回李×日摊点,并动手乱翻李×日摆卖的首饰物品,李×日见状即将被告人农木先推开,两人继而扭打起来。后李×日与其雇工潘×祺、官×平三人手拿木凳殴打被告人农木先,并将被告人农木先打倒在地。被告人农木先被打倒在地上后,掏出携带的水果尖刀捅李×日的身体,捅伤李×日的左后背。李×日受伤后被送到大新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共花医疗费6157.1元,医院诊断为:左侧血气胸。经法医鉴定,认定被害人李×日的伤情属于轻伤。案发后,被告人农木先于2011年9月2日主动到大新县公安局投案,并如实交代自己的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农木先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李×日的陈述;证人潘×祺、官×平、李×仙、梁×仙的证言;物证缴获的作案用水果尖刀;书证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大新县公安局雷平派出所出具的到案经过、大新县雷平中心卫生院门诊病历、大新县人民医院门诊病历、疾病证明书、CT检查报告单、医疗费发票、户籍证明;大新县公安局制作的提取笔录、扣押物品清单、指认物品笔录及照片、指认现场笔录及照片;大新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新公(刑)鉴(法)字(2011)48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及鉴定结论通知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农木先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农木先犯故意伤害罪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农木先犯罪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有悔罪表现,依法予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农木先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及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若干意见(试行)》第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农木先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零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崇左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 判 长 韦石峰审 判 员 马文忠人民陪审员 雷永刚二〇一二年六月十二日书 记 员 梁志君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