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清城法民初字第1864号
裁判日期: 2012-06-12
公开日期: 2018-06-29
案件名称
清远市清城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林灿开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清远市清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清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清远市清城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林灿开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清远市清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清城法民初字第1864号原告:清远市清城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清远市新城北江二路***号新世纪大厦**座*****层。法定代表人:黄振邦,理事长。委托代理人:郭庭佳,广东金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何永昌,广东金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林灿开,男,1963年7月6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清远市清城区。原告清远市清城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被告林灿开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4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郭庭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林灿开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清远市清城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称: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000元用于医病,1998年2月25日双方签订《信用借款合同》,约定借款期限自1998年2月25日起至1999年2月25日止,借款利率为月息9.36‰。合同签订当日,原告将3000元划入被告账户。现还款期已过,虽经原告多次催收,但被告仍未归还全部借款本息,被告的行为已构成违约,根据《信用借款合同》第二条的约定,借款人应按期清偿贷款本息,对逾期贷款在逾期期间按日利率万分之五计收利息。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归还借款本金2000元及相应的利息(利息按合同约定计付至还清款日止,暂计至2012年3月28日为2264元)给原告;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林灿开没有答辩也没有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1998年2月25日,被告林灿开向原清新县高田农村信用合作社借款3000元用于医病,并于当日签订《信用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期限从1998年2月25日起至1999年2月25日止;贷款月利率9.36‰;借款人应按期清偿贷款本息,对逾期贷款在逾期期间按日利率5‰计收利息,合同还约定了其他权利义务。《信用借款合同》签订后,清新县高田农村信用合作社于1998年2月25日将借款3000元发放给被告林灿开,被告林灿开于当日立下借据交清新县高田农村信用合作社收执。被告林灿开借款后,陆续还款,至2012年3月28日,被告林灿开尚欠借款2000元及利息2264元。经多次催收未果,2012年4月27日,原告清远市清城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向本院提起诉讼并提出上述诉讼请求。另查明,清新县高田农村信用合作社现变更为清远市清城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飞来峡信用社,是清远市清城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附属非独立核算分支机构,不具有独立法人资格,清远市清城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实行一级法人、统一核算、分级管理、授权经营的管理体制。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款合同、借款借据、逾期贷款催收通知单、贷款明细表、委托合同、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清远监管分局文件及本院庭审笔录为证。本院认为,被告林灿开向清新县高田农村信用合作社借款共3000元,并立下借据,借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对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均应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清新县高田农村信用合作社依约履行了发放贷款的义务,被告林灿开借得款后,应本着诚实、信用的原则,按期归还借款及利息,但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林灿开没有依约还款,经催告后对尚欠的2000元及利息仍怠于履行还款义务,于法无据。清新县高田农村信用合作社变更为清远市清城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飞来峡信用社后,由于清城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实行一级法人、统一核算、分级管理、授权经营的管理体制,清远市清城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飞来峡信用社不具备行使民事权利的主体资格,其民事权利应由法人清远市清城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行使,故清远市清城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作为原告要求被告林灿开偿还借款2000元及利息的诉请,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林灿开欠原告清远市清城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2000元及利息(利息计至2012年3月28日为2264元,从2012年3月29日起按合同约定计算至还清款日止),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5元,由被告林灿开负担,原告预交的25元,本院不作退回,被告在履行上述判决时迳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清远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莫少强二〇一二年六月十二日书记员 李玉洁本案适用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二十九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