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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杭拱刑初字第424号

裁判日期: 2012-06-12

公开日期: 2014-06-20

案件名称

吴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11)

法院

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杭拱刑初字第424号公诉机关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吴某。2010年9月2日因盗窃被杭州市交通治安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2011年3月15日因盗窃被杭州市交通治安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因本案于2012年4月17日被杭州市公安局交通治安分局刑事拘留,同月26日被逮捕。现关押于杭州市看守所。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检察院以杭拱检刑诉(2012)39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犯盗窃罪,于2012年6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吴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4月16日19时45分许,被告人吴某乘坐杭州市拱墅区192路公交车,当车行驶至本市莫干山路和睦新村站附近时,趁被害人侯某不备,扒窃其挎包内钱包一只(内有人民币285元、中国工商银行卡一张),后当场被反扒队员抓获并扭送至公安机关。涉案钱包经公安机关调取已发还被害人侯某。上述事实,被告人吴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侯某的陈述、证人朱某、陈某的证言、调取、发还物品清单及照片、行政处罚决定书、抓获经过、户籍证明、被告人吴某的供述及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公共场所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所控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吴某归案后如实供述,当庭亦表示认罪,涉案财物已被追回,予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吴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4月17日起至2012年10月16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徐建勇二〇一二年六月十二日代书 记员  杨 蕊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