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杭西泗商初字第202号
裁判日期: 2012-06-12
公开日期: 2014-06-27
案件名称
杭州三阳混凝土有限公司与郑建华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杭州三阳混凝土有限公司,郑建华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杭西泗商初字第202号原告杭州三阳混凝土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培荣。委托代理人胡浩明、王冰洁。被告郑建华。原告杭州三阳混凝土有限公司(以下称原告)为与被告郑建华(以下称被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2年5月1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2012年5月21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朱光明独任审判,于2012年6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王冰洁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向原告购买混凝土,2010年4月24日,经结算,被告欠原告货款34545元。该货款被告至今未支付。诉请判令被告支付给原告货款34545元,按同期银行贷款年利率6.56%的1.3倍赔偿逾期付款损失5892元,由被告负担诉讼费。原告为证明其上述主张,举证如下:1、2010年4月24日的结算单和2010年7月28日的企业询证函。证明被告欠原告货款34545元。2、律师函、邮件详情单和投递查询单。证明原告向被告催讨货款。被告未作答辩,也未提供证据。经审查,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发表如下认证意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视为放弃要求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1、2具有真实性,且证据来源合法,与待证事实有关联,予以认定。根据上述本院采信的证据记载的内容,本院就本案事实确认如下:被告向原告购买混凝土,约定每立方米245元。至2010年4月24日,被告向原告购买混凝土共计141立方米,货款为34545元。上述货款被告至今未支付。本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按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约定的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买受人应在收到标的物的同时支付。被告于2010年4月24日对上述货款予以确认的行为说明,上述货款所对应的141立方米的混凝土,被告在2010年4月24日前已收到,如无相反约定,被告应在2010年4月24日将上述货款支付给原告。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34545元的诉讼请求应当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应承担赔偿损失的违约责任。被告在2010年4月24日未给付货款的行为构成违约,应赔偿原告相应损失。原告参照人民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计收逾期贷款利息标准,要求按同期银行贷款年利率6.56%的1.3倍计算逾期付款损失5892元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院依法作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六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郑建华支付给杭州三阳混凝土有限公司货款34545元,赔偿逾期付款损失5892元,合计40437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郑建华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11元,减半收取405.5元,由郑建华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纳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开户银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帐号为12×××68,户名为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朱光明二〇一二年六月十二日书记员 丁 辉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