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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浦刑初字第244号

裁判日期: 2012-06-12

公开日期: 2016-08-11

案件名称

被告人周某甲、周某乙妨害公务一案的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某甲,周某乙

案由

妨害公务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浦刑初字第244号公诉机关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周某甲,女,1961年9月18日出生,汉族,无业。2011年10月28日因阻碍执行职务被行政拘留十日。2011年11月1日因涉嫌妨害公务犯罪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7日被取保候审。被告人周某乙,男,1966年3月5日出生,汉族,浦口光学镀膜厂职工。2011年10月31日因涉嫌妨害公务犯罪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7日被取保候审。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检察院以浦检诉刑诉(2012)27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甲、周某乙犯妨害公务罪,于2012年6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被告人周某甲、周某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10月16日20时许,周某丙无证驾驶无牌三轮摩托车在南京市浦口区江浦街道差田村水泥路上与解定洋驾驶的苏A号轿车发生交通事故,南京市公安局浦口分局交巡警大队建设中队接警后由民警丁某带领2名协警张某甲、张某乙到场处置,因周某丙受伤,其家人将其送往医院救治。民警丁某勘查完现场后,经多方联系得知周某丙在南京市口腔医院治疗。当晚23时许,民警丁某带领2名协警张某甲、张某乙在南京市口腔医院,准备给周某丙进行抽血酒精检验,遭到周某丙的拒绝,并打算逃离,被告人周某甲、周某乙等人采取推搡、拉扯等暴力手段强行阻止民警执法。案发后,被告人周某甲、周某乙分别于2011年10月28日、2011年10月31日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周某甲、周某乙以暴力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构成妨害公务罪。被告人周某甲、周某乙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提请依法惩处。上述事实,被告人周某甲、周某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证人丁某、张某甲、张某乙、周某丙、周某丁、周某戊的证言,南京市公安局浦口分局出具的接处警工作登记表、事情经过、发破案经过、抓获经过、到案经过、行政处罚决定书、刑事摄影照片、视听资料、两被告人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上述证据来源合法有效,内容客观真实,互为印证并已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甲、周某乙以暴力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其行为均符合妨害公务罪的构成要件,构成妨害公务罪,且系共同犯罪,应分别依法惩处。被告人周某甲、周某乙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罪行,系自首,依法分别可以对其从轻处罚。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周某甲、周某乙犯妨害公务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及适用法律正确,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与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周某甲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被告人周某乙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平元华二〇一二年六月十二日书记员  杨 莹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