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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灞民初字第01222号

裁判日期: 2012-06-12

公开日期: 2014-12-12

案件名称

李自然与程利斌、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自然,程利斌,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灞民初字第01222号原告李自然。委托代理人高春利,女,1975年5月25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马俊���。被告程利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产保险陕西分公司)。住所地:西安市长安北路**号。负责人李宁建,系该支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郝明理,男,1962年12月19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王宁,男,1986年4月18日出生,汉族。原告李自然与被告程利斌、太平洋财产保险陕西分公司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3月22日立案受理后,由审判员张华明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王新、李澍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4月25日、6月5日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程利斌、被告太平洋财产保险陕西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宁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自然诉称,2012年2月6日12时许,被告程利斌驾驶陕A×××××号小轿车沿西港大道由北向南行驶至骞村村口时,适逢高增玉驾驶陕西省A525821号电动自行车(车上乘坐原告李自然)由北向南行驶至此处向东左转弯时,小轿车头部左侧将原告电动车撞倒,致原告受伤,造成交通事故。事发后,120将原告送往西安北环医院并住院治疗21天。诊断为:1.闭合性颅脑损伤,右额部头皮软组织挫伤;2.左内踝骨骨折、右侧肱骨骨折。治疗期间,被告程利斌支付部分费用后,未在支付费用。现诉至法院要求赔偿:住院伙食补助费630元、门诊费605.3元、护理费14400元、误工费3600元、营养费2700元、交通费200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伤残赔偿金9050.4元、鉴定费810元,共计41995.7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程利斌辩称,我投有交强险,应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被告太平洋财产保险陕西分公司辩称,原告诉请中的营养费、交通费等费用过高,原告年龄已经超过60周岁,不应存在误工费用,诉讼费、鉴定费分公司不承担,分公司愿意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经审理查明,2012年2月6日12时许,被告程利斌驾驶陕A×××××号小轿车沿西港大道由北向南行驶至骞村村口时,适逢高增玉驾驶陕西省A525821号电动自行车(车上乘坐原告李自然)由北向南行驶至此处向东左转弯时,小轿车头部左侧将原告电动车撞倒,致原告受伤,造成交通事故。同年2月16日灞桥大队所作事故认定书认定程利斌负该事故主要责任,高增玉负事故次要责任,李自然无责任。事发后,120将原告送往西安北环医院,原告住院治疗21天。被诊断为:1.闭合性颅脑损伤,右额部头皮软组织挫伤;2.左内踝骨骨折、右侧肱骨骨折。出院后,原告于2012年3月28日、4月20日进行复查。此次交通事故,共花费医疗费用10584.6元(西安北环医院门诊:1195元、住院费:8784.3元、复查费:605.3元)。治疗期���,被告程利斌支付9979.3元、另行支付原告现金1000元,共计10979.3元。2011年11月15日,经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司法技术室委托鉴定部门对原告李自然的伤残等级及后续治疗费用进行了鉴定,鉴定部门即陕西中金司法鉴定中心(2012)临鉴字第27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评定:“被鉴定人李自然此次车祸后右侧肱骨骨大节线性骨折致右上肢活动功能丧失10%以上,应评定为十级伤残”。2012年3月22日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赔偿住院伙食补助费630元、门诊605.3元、护理费14400元、误工费3600元、营养费2700元、交通费200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伤残赔偿金9050.4元、鉴定费810元,共计41995.7元。原告李自然提供的证据有:1.交通事故认定书、2.西安北环医院住院病案、住院证、诊断证明2张、门诊复查病历、门诊检查报告单、医疗费票据、3.86张交通费票据共计124.5元、4.鉴定费票2张。被告��利斌提供的证据有:门诊医疗票据11张、住院票据1张、高春利所作收条1张。另有西法大司鉴中心(2011)医鉴定第30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及本院庭审笔录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西安市交通警察支队灞桥大队就本此事故作出的交通事故认定书对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划分客观公正,应做为本案的处理依据。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的,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被告太平洋财产保险陕西分公司应当在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对原告的合理损失予以赔偿。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之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护理费之诉讼请求过高,本院酌情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营养费之诉讼请求过高,本院酌情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赔偿交通费之诉讼请求过高,结合原告住院天数及复查天数,本院酌情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误工费之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误工费的产生与赔偿权利人年龄是否超过60周岁无必然联系,故被告太平洋财产保险陕西分公司之原告已超过60周岁、不存在误工费用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之诉讼请求过高,本院酌情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承担残疾赔偿金及鉴定费之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之相关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支付原告李自然医疗费10584.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30元(30元×21天)、护理费6300元(70元/天×90天)、误工费3600元(1200元/月×3个月)、营养费1800(20元×90天)、残疾赔偿金9050.4元、交通费11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共计33075元(其中的10979.3元由保险公司直接支付被告程利斌)。二、被告程利斌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李自然鉴定费81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0元,原告已预交,现由原告承担100元、被告程利斌承担4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华明代理审判员  王 新代理审判员  李澍然二〇一二年六月十二日书 记 员  王 静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