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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深中法刑二初字第202号

裁判日期: 2012-06-12

公开日期: 2015-11-16

案件名称

方雄辉走私普通货物、物品罪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深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事一审

当事人

方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十七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三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三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五十三条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深中法刑二初字第202号公诉机关广东省深圳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方某某,男。因涉嫌犯走私普通货物罪于2011年12月9日被刑事拘留,同日被取保候审。2012年1月18日继续被取保候审。广东省深圳市人民检察院以深检公二刑诉(2012)17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方某某犯走私普通货物、物品罪,于2012年5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5月3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东省深圳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韩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方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本案已审理终结。广东省深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01年,深圳市新××有限公司总经理汪某某到香港世××有限公司找到曹某某(已判刑),要求进口一台表格印刷机。经双方协商,于2002年1月30日签订了购销协议。协议商定由香港世××有限公司提供德国马天尼电脑表格机一台给深圳市新××有限公司,价值人民币八十万元,由香港世××有限公司负责该设备的拆装、运输、报关、安装、调试、保养及售后服务,并负责将手续给报关公司。曹某某在没有提供任何手续的情况下,找到被告人方某某,由方某某再找到廖某某(已判刑),要求廖某某提供免税进口机器设备的相关手续,方某某答应事成之后付给廖某某三万元人民币。2001年11月,廖某某通过深圳市宝安区××纸品厂报关员刘某某(另案处理)找到蒋某某(已判刑),要求其提供免税进口机器设备的相关手续。蒋某某利用其作为深圳市××印刷有限公司报关员的工作之便,擅自以深圳市××印刷有限公司的名义办理了一台印刷机(罗兰双色印刷机,价值四万美元)免税进口的报关手续,并以二万五千元人民币的价格卖给廖某某,廖某某再以三万元人民币的价格转卖给方某某。同时,曹某某负责在香港采购德国产马天尼2200型平板表格印刷机。2002年2月6日,方某某、曹某某利用向蒋某某、廖某某购买来的免税进口指标及报关单,从香港走私进口一台德国产马天尼2200型平版表格印刷机(报关单填报为西班牙产罗兰双色印刷机),并转运至深圳市八卦岭工业区,再倒卖给深圳市新××有限公司。经深圳海关核定,涉案的走私货物偷逃税款为人民币439275元。2011年12月9日上午,被告人方某某到南头海关缉私分局投案。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物证、书证:抓获经过、扣押物品清单、户籍证明、刑事判决书等;2、证人叶某某、李某某等人的证言;3、被告人供述和辩解;4、鉴定结论:委托检验鉴定结果报告、偷逃应缴税额计算结果证明单、刑事技术鉴定书。据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方某某违反海关法规,逃避海关监管,走私普通货物入境,偷逃应缴税款人民币439275元,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以走私普通货物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诉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方某某表示认罪。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相同,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经过当庭出示、质证,查证属实,被告人亦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方某某违反海关法规,逃避海关监管,走私普通货物入境,偷逃应缴税款人民币439275元,其行为已构成走私普通货物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方某某在本案中仅起辅助作用,系从犯,本院依法予以减轻处罚。被告人方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并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本院酌情予以减轻处罚。鉴于被告人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并积极缴纳罚金人民币四万元,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以对被告人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方某某犯走私普通货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期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元(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一次性缴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张 冰审 判 员  白鉴波代理审判员  袁 琰二〇一二年六月十二日书 记 员  陈姗姗附相关法律条文:第一百五十三条【走私普通货物、物品罪】走私本法第一百五十一条、第一百五十二条、第三百四十七条规定以外的货物、物品的,根据情节轻重,分别依照下列规定处罚:(一)走私货物、物品偷逃应缴税额较大或者一年内曾因走私被给予二次行政处罚后又走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偷逃应缴税额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二)走私货物、物品偷逃应缴税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偷逃应缴税额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三)走私货物、物品偷逃应缴税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偷逃应缴税额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对多次走私未经处理的,按照累计走私货物、物品的偷逃应缴税额处罚。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概念】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二十七条【从犯】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第六十七条【自首】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适用条件】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考验期限】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第五十二条【罚金数额的裁量】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的缴纳】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