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玄刑初字第246号
裁判日期: 2012-06-12
公开日期: 2016-12-22
案件名称
被告人贺某容留他人吸毒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贺某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
全文
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玄刑初字第246号公诉机关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贺某,男,1963年6月3日出生,汉族,无业。2003年5月因犯故意伤害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2012年2月26日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2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京市玄武区看守所。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检察院以玄检诉刑诉[2012]16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贺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2年6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贺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8月至10月间,被告人贺某先后三次分别在其住宿的宾馆及其家中容留王某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为证明上述事实,公诉机关移送了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住宿信息登记表,物证检验报告书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贺某的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依法应当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贺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定性均不持异议。经审理查明:2011年8月6日晚,被告人贺某在本市新港大道133号其登记入住的华港宾馆403房间内,提供毒品甲基苯丙胺并容留王某在该处吸食。2011年9月15日晚的一天,被告人贺某在本市栖霞区燕子矶笆斗东里12号其家中,提供毒品甲基苯丙胺并容留王某在该处吸食。2011年10月中旬的一天,被告人贺某再次在其家中,提供毒品甲基苯丙胺并容留王某在该处吸食。上述事实,被告人贺某在庭审中供认不讳,并有证人王某的证言予以印证。本案事实还有辨认笔录,住宿信息登记表,物证检验报告书等证据予以佐证。抓获经过及户籍证明证实了被告人贺某的归案情况及自然情况。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2003)宁刑终字第106号刑事判决书证实了被告人贺某的前科情况。以上证据均经庭审质证,合法有效,具有证明效力。本院认为,被告人贺某多次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检察院指控成立,应予以支持。被告人贺某归案后即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本院为维护国家对毒品的管制制度,保护公民的身心健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贺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2月26日起至2012年8月25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庞晓庆二〇一二年六月十二日见习书记员 崔元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