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丛民初字第552号
裁判日期: 2012-06-12
公开日期: 2014-06-29
案件名称
原告张云山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分公司经济开发区营销服务部为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邯郸市丛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邯郸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云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分公司经济开发区营销服务部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3月)》: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06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条第一款,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邯郸市丛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丛民初字第552号原告张云山。委托代理人谷守太,河北中大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分公司经济开发区营销服务部。负责人王晓涛,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华贞。原告张云山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分公司经济开发区营销服务部为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云山及其委托代理人谷守太、被告委托代理人王华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0年5月24日原告与被告签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2010年6月3日原告驾驶冀DAA29**号中型自卸车由东向西行驶至315省道磁县辛庄营乡土管所东侧桥面上时,由于车速快,撞至前方土堆上,将乘车人袁淑凤从挡风玻璃摔出,随后车辆失控,将摔出的袁淑凤碾压,造成其当场死亡的交通事故。2010年6月9日,经磁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调解,向死者家属赔偿12万元。2011年3月原告要求被告理赔,被告以种种理由推诿,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承担死亡伤残赔偿款11万元。原告提交证据材料:1、身份证、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身体条件证明(证明张云山驾驶资格)2、交强险保单、个人账户(证明被告有理赔义务)3、磁县公安交警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法医学检验意见书、死亡证明、死者身份证、火化证(证明被告有理赔义务)4、交通事故赔偿调解书、赔偿凭证(证明原告代被告赔偿)5、机动车辆保险出险报案表(证明被告不理赔)6、张庆增身份证复印件、委托书(证明原告代被告赔偿)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分公司经济开发区营销服务部,辩称死者属于车上人员,不属于交强险理赔范围,不予赔偿。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分公司经济开发区营销服务部未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10年5月24日原告与被告签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保险期限为2010年5月25日至2011年5月24日,2010年6月3日原告驾驶冀D×××××号中型自卸车由东向西行驶至315省道磁县辛庄营乡土管所东侧桥面上时,由于车速快,撞至前方土堆上,将乘车人袁淑凤从挡风玻璃摔出,随后车辆失控,将摔出的袁淑凤碾压,造成其当场死亡的交通事故。磁公交认字(2010)第00603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云山负此次事故全部责任。死者袁淑凤无责任。2010年6月9日,经磁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调解,原告向死者家属赔偿12万元。后原告要求被告理赔未果,故诉至法院。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张云山身份证、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交强险保单、磁县公安交警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法医学检验意见书、死亡证明、死者身份证、火化证、交通事故赔偿调解书、赔偿凭证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告提出保险要求,经被告同意承保,该保险合同成立且生效。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交纳了保险费用,被告应按合同约定承担保险责任。车辆在保期间,发生保险事故,造成的损失均属被告理赔的范围。本案中,死者是由于保险车辆发生意外事故,被该车辆碾轧致死,应属《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21条所规定的因保险车辆发生意外事故遭受人身伤亡的、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涉案交通事故发生时,袁淑凤不在涉案车辆之上,而是在该车辆之下。故被告以死者属于车上人员,不在交强险赔偿责任范围的抗辩理由不成立。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分公司经济开发区营销服务部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因原告主张赔偿经济损失11万元,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分公司经济开发区营销服务部在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1万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00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分公司经济开发区营销服务部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马树林审 判 员 刘桂仁代理审判员 杨新凤二〇一二年六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张 慧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