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峰民初字第658号
裁判日期: 2012-06-12
公开日期: 2014-12-22
案件名称
王某某与苏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原文书
法院
邯郸市峰峰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邯郸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苏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邯郸市峰峰矿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峰民初字第658号原告王某某。被告苏某。原告王某某与被告苏某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苏某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某诉称,被告苏某于2009年9月7日以开汽车修理厂资金不足为由向原告借款250,000元,并于当日双方达成协议,约定2010年9月6日前被告苏某将本息归还原告,并以峰峰矿区某某小区32号楼212号住房一套做为抵押,原告按约定交付250,000元借款。在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催促被告还款,但被告以种种理由拒不偿还。现被告苏某因诈骗罪被公安机关立案,原告多方寻找过被告,询问其家人及朋友仍无其任何音讯。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遂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偿还借款250,000元,并支付借款利息,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针对诉求原告提供以下证据:证据一,2009年9月7日原、被告签订的协议书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250,000元的事实;证据二,滏阳东路某某小区32号楼212号房产证复印件一份。被告苏某未答辩,亦未举证上述证据复印件经核对原件一致,且符合证据三性,具有证明力,本院予以采纳。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9年9月7日签订协议书,双方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250,000元,至2010年9月6日前将本息归还原告。被告以峰峰矿区某某小区32号楼212号住房一套做为抵押,并约定如若抵押房产出现任何妨碍抵押的事由,被告将所属的顺达汽车维修有限公司所有财产包括冀D67**中华牌轿车一辆无条件抵押给原告。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但被告分文未付,亦未履行抵押约定。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偿还借款250,000元及利息,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借款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借贷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原告按协议约定交付借款后,被告理应在约定的期限或合理期限内偿还原告借款。因此,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的请求,应予支持。因原、被告在协议上约定的利息不明确,按照相关法律规定视为不支付利息,因此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利息的请求,不予支持。被告经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苏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王某某借款250,000元;二、驳回原告王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以上被告苏某给付原告王某某金钱义务,被告苏某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50元,由被告苏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常善明审 判 员 李 瑶人民陪审员 贾丽娟二〇一二年六月十二日书 记 员 柴晓晓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