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广刑初字第38号
裁判日期: 2012-06-12
公开日期: 2014-06-17
案件名称
马某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广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广刑初字第38号公诉机关广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马某某,群众。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1年12月18日被广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20日经广平县人民检察院批准由广平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押于广平县看守所。广平县人民检察院以冀广检刑诉(2012)第2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某某犯盗窃罪,于2012年5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平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常金丽、代理检察员薛艳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马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广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一)2008年12月份的一天傍晚19时许被告人马某某伙同张某某(已判刑)开面包车到广平县力尔公司大门东侧路北的烛光快餐饭店(现已被拆)门前,将刘某某的赛利特牌电动车盗走,骑着向东走时被人发出,马某某丢弃电动车逃走,经广平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电动车价值人民币1632元。(二)2011年12月12日下午18时许,被告人马某某到广平县新市场一东西过道内,将陈某某放在楼道内的速派奇电动车盗走,于当天下午19时许将该电动车送至肥乡县元固乡油胡寨村翟某某(另案处理)处销赃,经广平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电动车价值人民币1610元。(三)2011年12月16日下午18时30分许,被告人马某某到广平县新市场一东西过道内,将贾某某停放在楼道内的新日牌电动车盗走,经广平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新日牌电动车价值人民币1513元。广平县人民检察院提供了相应的证据,认为被告人马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对其判处有期徒刑一年至一年零六个月,提请依法判处。上述事实,被告人马某某在开庭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被害人贾某某、陈某某、刘某某陈述;同案犯张某某的供述;证人翟某某的证言;价格鉴定结论书;现场勘验笔录、现场示意图、现场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户籍证明、案件来源、作案工具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单独作案二起,伙同他人作案一起,价值人民币4755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对其犯盗窃罪的指控成立。被告人马某某系多次作案,应予以从重处罚。被告人马某某认罪态度较好,依法酌情从轻处罚。为了打击犯罪,保护公民的财产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马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9000元。(已缴纳)(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作案T型锥子二把、活口扳子一把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石广霞二〇一二年六月十二日书记员 任诗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