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无民一初字第00953号
裁判日期: 2012-06-12
公开日期: 2016-06-24
案件名称
丁某某与王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无为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无为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丁某某,王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无为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无民一初字第00953号原告:丁某某,男,汉族,住安徽省芜湖市无为县。委托代理人:陈社生,无为县开城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王某某,女,汉族,住址同上。委托代理人:胡根涛,住安徽省芜湖市无为县无城镇金塔北路北圃山庄**幢***室,身份证号码3426231966********。本院于2012年3月29日立案受理了原告丁某某诉被告王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陈德勇适用简易程序,于2012年6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丁某某及委托代理人陈社生、被告王某某及委托代理人胡根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丁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06年12月15日领证结婚。婚后由于双方性格差异较大,经常为生活琐事发生争吵,每次争吵后,被告便回娘家常住不归,不接不回,双方多次发生矛盾,无法沟通,特别是去年腊月二十左右,因发生口角,被告当晚跑回娘家,至今不见人影。原、被告婚前感情基础淡漠,婚后感情不和,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故起诉至法院,要求:1、判决原、被告离婚;2、被告承担本案一切诉讼费用。王某某在庭审中辩称:一、原告的诉讼理由完全违背事实,婚后夫妻感情很好,2012年春节后,双方还在苏州共同工作和生活,不存在多次争吵和无故跑回娘家;二、自2006年结婚后多次怀孕,因多方原因而流产,在许多医院治疗,身体、身心受到了极大伤害,现无生育能力,这是原告起诉离婚的主要原因;三、现在心力不支,生活不能治理,坚决不同意离婚。丁某某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一、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具备诉讼主体资格;二、王某某常住人口登记卡,证明被告具备诉讼主体资格;三、结婚证原件,证明原、被告合法的婚姻关系;四、开城镇保胜村委会证明,证明被告自2011年元月份外出至今未归、双方分居的事实。对丁某某提供的证据,王某某发表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一)(二)(三)(四)无异议。王某某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病历和相关报告单等材料,证明怀孕、流产、治疗等事实。对王某某提供的证据,丁某某发表质证意见如下:治疗是事实。对于当事人各自提供的、对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均予以采信。根据上述当事人的陈述以及对当事人所提供证据的认定,本院查明本案的事实如下:丁某某、王某某于2006年12月15日领证结婚,婚后王某某曾怀孕并流过产,后王某某在北京中医药大学东直门医院、安徽省立医院等医院就医。婚后双方为琐事争吵,丁某某认为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故向本院起诉,要求判决离婚。本院认为:夫妻关系的存续应以感情为基础,对于离婚案件,是否准予离婚的唯一标准是夫妻感情是否破裂。庭审中,丁某某以婚后经常为琐事争吵且被告外出至今未归,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而诉求离婚;王某某认为夫妻感情基础良好,并没有破裂,坚决不同意离婚。本院认为丁某某、王某某感情并未破裂,夫妻双方在生活中应相互体谅,加强沟通,共同关爱。因此,对丁某某的离婚请求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丁某某与被告王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丁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附件:本判决引用的法律和司法解释原文审判员 陈德勇二〇一二年六月十二日书记员 陈金灿附件: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