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广民一初字第700号
裁判日期: 2012-06-12
公开日期: 2017-03-24
案件名称
林必荣与广丰县广管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丰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饶市广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饶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必荣,广丰县广管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丰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广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广民一初字第700号原告林必荣,男,1948年11月23日生,汉族,江西省广丰县人,农民,住江西省广丰县。委托代理人余辅金,江西红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广丰县广管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广丰县永丰街道永大道1号。法定代表人周则海,该公司经理。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丰支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广丰县商城西路38号。法定代表人张光东,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王启国,该公司法律顾问。原告林必荣诉被告广丰县广管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丰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周罡红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余辅金、被告广丰县广管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周则海,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丰支公司委托代理人王启国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1月27日,被告广广管汽车运输有限公司驾驶员黄兵驾驶赣E×××××号客车,途经广丰县××村镇××路段时,与由原告林必荣驾驶的两轮电动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林必荣受伤的交通事故。经广交警部门认定,由黄兵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处理期间,被告广广管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支付了医疗费23,817.84元。现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两被告赔偿原告各种费用合计23,882.40元(不含已付的医疗费),庭审中要求伤残赔偿金按新标准计算;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广广管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辩称,其参加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限额50万元),应当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义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丰支公司辩称,对原告起诉的事实和责任划分无异议,医疗费扣除非医保用药520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4元,营养费180元,护理费900元,伤残赔偿金9262.40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后续治疗费3000元,鉴定费、诉讼费、车损不予赔偿。经审理查明,2012年1月27日,被告广广管汽车运输有限公司驾驶员黄兵驾驶赣E×××××号客车,途经广丰县××村镇××路段时,与由原告林必荣驾驶的两轮电动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林必荣受伤的交通事故。经广交警部门认定,由黄兵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受伤后在广丰县人民医院治疗18天,花了医疗费23,817.84元,该费用由被告广广管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支付。2012年2月13日,原告经广丰丰溪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十级伤残。另查明,被告广广管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车辆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丰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限额50万元)和“不计免赔条款”。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事故认定书、医疗费发票、伤残鉴定意见书等证据证明。上述证据经双方当事人质证、认证,可以作为定案的根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经交警部门认定,由黄兵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本院予以采信。原告经济损失本院核定如下:医疗费23,817.8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0元,营养费180元,护理费900元,伤残赔偿金11,027.20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后续治疗费4000元,鉴定费700元,交通费300元,共计44,105.04元。上述赔偿款由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赔偿38,641.20元,余款5463.84元由广管公司承担。保险公司赔偿项目:医疗费医保部分19,05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0元,营养费180元,护理费900元,伤残赔偿金11,027.20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后续治疗费4000元,交通费300元。原告车损未经评估,本院不能确定其价格,原告可待评估后另行起诉。原告要求按2012年新标准计算伤残赔偿金,本院对其主张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林必荣医疗费、护理费等共计44,105.04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丰支公司在保险范围内赔偿38,641.20元,余款5463.84元由被告广丰县广管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承担(广丰县广管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已付23,817.84元);二、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上述判决给付内容限被告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0元,简易程序减半收取250元,由被告广丰县广管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江西省上饶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周罡红二0一二年六月十二日书记员 叶丽玲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