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汕海法刑初字第119号
裁判日期: 2012-06-12
公开日期: 2020-03-18
案件名称
刘立雄、庄礼辉敲诈勒索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海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海丰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事一审
当事人
刘立雄;庄礼辉
案由
敲诈勒索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七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海丰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2)汕海法刑初字第119号 公诉机关广东省海丰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立雄,男,1985年8月26日生,汉族,初中文化,无固定职业,暂住海丰县(户籍所在地:海丰县)。因涉嫌抢劫罪,2011年12月1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海丰县看守所。 被告人庄礼辉,男,1984年8月24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无固定职业,住海丰县。因涉嫌抢劫罪,2011年11月2日被刑事拘留,2011年11月3日被逮捕。 辩护人:辛炳流,广东真鹰律师事务所律师。 海丰县人民检察院以海检刑诉[2012]10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立雄、庄礼辉犯敲诈勒索罪,于2012年5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经审查,于次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5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海丰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苏春池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立雄、庄礼辉及其辩护人辛炳流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海丰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10月24日16时许,林某1约女青年黄某甲(另案处理)到附城镇“聚某某”宾馆801房坐谈,被告人刘立雄、庄礼辉便和黄某甲及一名叫“老白”的男青年(另案处理)商谋以林某1勾引被告人庄礼辉的女朋友黄某甲为借口,索取林某1财物。黄某甲先到“聚某某”宾馆801号房与林某1见面,被告人庄礼辉携带一把尖刀和被告人刘立雄及“老百年”随后到“聚某某”宾馆801号房门口,黄某甲就过来开门,三人进入801房内。被告人庄礼辉一进房就装作很生气,先打了黄某甲一巴掌,问黄某甲跑到这里与人开房干什么,并拿出尖刀装作要打林某1。被告人刘立雄佯装劝被告人庄礼辉别冲动,黄某甲便先离开房间,林某1讲大家别误会,愿意拿5000元给被告人庄礼辉作补偿。被告人刘立雄就动手搜走林某1放在背包内的25000元后离开801房。同年11月2日,被告人庄礼辉被公安机关抓获,公安机关在其家中缴获作案工具尖刀一把。同年12月16日,被告人刘立雄在深圳市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 在法庭审理过程中,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视听资料、被害人陈述等证据。海丰县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刘立雄、庄礼辉无视国法,伙同“老白”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威胁方法,索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敲诈勒索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同时以海检刑量建[2012]125、126号量刑建议书,建议判处被告人刘立雄、庄礼辉三年以上四年六个月以下有期徒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一条之规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刘立雄、庄礼辉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 被告人庄礼辉的辩护人辛炳流的辩护意见为:庄礼辉是本案的从犯,理由是庄礼辉在商谋阶段没有提出,且没有分赃,在共同犯罪中其辅助作用,庄礼辉认罪态度好,是初犯,建议法院从轻或减轻处罚,宣告缓刑。 经审理查明,2011年10月24日16时许,林某1约女青年黄某甲(另案处理)到附城镇“聚某某”宾馆801房坐谈,被告人刘立雄、庄礼辉便和黄某甲及一名叫“老白”的男青年(另案处理)商谋以林某1勾引被告人庄礼辉的女朋友黄某甲为借口,索取林某1财物。黄某甲先到“聚某某”宾馆801号房与林某1见面,被告人庄礼辉携带一把尖刀和被告人刘立雄及“老白”随后到“聚某某”宾馆801号房门口,黄某甲就过来开门,三人进入801房内。被告人庄礼辉一进房就装作很生气,先打了黄某甲一巴掌,问黄某甲跑到这里与人开房干什么,并拿出尖刀装作要打林某1。被告人刘立雄佯装劝被告人庄礼辉别冲动,黄某甲便先离开房间,林某1讲大家别误会,愿意拿5000元给被告人庄礼辉作补偿。被告人刘立雄就动手搜走林某1放在背包内的25000元后离开801房。同年11月2日,被告人庄礼辉被公安机关抓获,公安机关在其家中缴获作案工具尖刀一把。同年12月16日,被告人刘立雄在深圳市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归案后,被告人刘立雄、庄礼辉的亲属已退清赃款人民币25000元已发还被害人林某1。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实: 一、物证书证 1.海丰县公安局扣押物品清单,扣押尖刀一把。 2.海丰县公安局调取证据清单,调取聚某某宾馆8楼视频(光盘)录像带一份。 3.海丰县公安局扣押物品拍照。 4.视频照片。 5.海丰县公安局新园派出所出具的户籍证明,证明庄礼辉的出生日期为1984年8月24日,陶河派出所出具的户籍证明,证明刘立雄的出生日期为1985年8月26日。 6.海丰县公安局附城派出所出具的抓获被告人庄礼辉、刘立雄的抓获经过。 7.收条和谅解书,证明被害人林某1已收到刘立雄、庄礼军的亲属退赃款人民币二万五千元。同时林某1表示对两被告人的行为表示谅解,请求法院对被告人从轻处罚。 二、被害人陈述 被害人林某1的陈述,2011年10月24日17时左右我在海丰县聚某某宾馆801房被人抢走人民币2.5万元。事情的经过是当日下午3时左右,我接到“阿雪”的电话,问我现在在什么地方,我就称现在在汕尾,阿雪听后就称要来汕尾找我,刚好碰到我今天要到海丰进货,我便叫“阿雪”在海城等我,我到海城后就打她的电话。大约4时左右,我到海城后,在聚某某宾馆开了801房,然后打电话给阿雪,叫她到聚某某宾馆找我。大约半小时左右,阿雪一人来宾馆找我,阿雪刚到约二分钟,便有人来敲我的房门,阿雪便打开门,门刚打开,就冲进三名男子,其中一名男子进到房后没有开声讲话就动手打了阿雪一巴掌,另外一名有点胖的男子就跑到我面前,从袖里拿出一把约40公分长的尖刀,开声要来砍我,这时站在他身旁的男子就开声叫拿刀的男子不要冲动,然后就到过来对我讲阿雪是他的未婚妻,他们进到房后约十分钟,就把我背包里的2.5万元搜出来离开了房间,我见他们离开房间后,就马上打电话给我朋友,后我朋友就叫我打电话报警。 三、证人证言 1.证人易某的证言:2011年10月24日17时左右,宾馆前台服务员向我反映801房客人要我上房间找他。我到房间后,住房的顾客向我称他刚才在房内被人抢劫。后来我们便到监控室查看监控,在监控里看到17时左右,有三名男子进到801房内,大约10分钟左右,那三名男子便离开了房间。据顾客自己说,他被人抢走了人民币2.5万元。 2.证人庄某、张某1、林某2、张某2的证言:四位证人的证言证明了被林某丙纠集,非法限制庄礼辉人身自由的经过。 四、被告人供述 被告人庄礼辉的供述,2011年10月24日,我与女朋友黄某甲、刘立雄等人在海丰二环路“万某某”宾馆208房坐聊,后“老白”也过来,后我有事出去,至16时许回宾馆208房,见只有刘立雄和“老白”在房中,刘立雄与我讲,刚才有一名叫“阿营”的男子打阿雪的电话,叫阿雪到“聚某某”宾馆801房,刘立雄已经安排黄某甲过去,刘立雄对我讲,“阿营”是一名毒贩,让我以阿营搞我女朋友黄某甲为借口,向阿营拿一些冰毒来吸,并讲好,我到达只要先打阿雪一巴掌,其他的由他处理,并拿一把长约40公分长的尖刀给我作工具,我就把尖刀藏在衣袖里,之后,我与刘立雄、“老白”二人驾摩托车到聚某某宾馆,由刘立雄敲门,一敲门黄某甲来开门,我们三人冲进房内,我一进房内,就装作很生气,先打了黄某甲一巴掌,问阿雪跑到这里与人开房干什么?并拿出尖刀装作要打阿营。刘立雄就假装做好人,劝我别冲动,并安排黄某甲先离开。我们坐下来与阿营谈判,阿营就讲大家别误会,叫我给一次机会,并主动承认错误,自愿要拿5000元给我作补偿,我讲不要钱,后来,刘立雄见到阿营放在床头的背袋,就动手去搜背袋,发现有现金二万多元,刘立雄就将钱拿出来放在手中,对阿营讲,这钱我要了,将钱放在自己的口袋中,刘立雄就先离开,先去电梯门口等我,之后,我与刘立雄、“老白”三人一同离开,并一同到新丰盛宾馆,后来黄某甲也到新丰盛宾馆与我们会合,之后,我与黄某甲回万某某宾馆拿衣服,等我们回新丰盛宾馆时,刘立雄及“老白”已离开,之后,我一直找不到刘立雄及“老白”。 2.被告人刘立雄的供述:2011年11月下旬的一天,我在海城镇万某某宾馆碰到庄礼辉,庄礼辉就讲他的女朋友黄某甲被人勾去开房,要我帮忙“出头”,当时还有另一名外号叫“老白”男青年也在场,之后,我与“老白”由庄礼辉带着到海城镇聚某某宾馆801房,由庄礼辉敲门后,黄某甲开门,一开门庄礼辉带头进入房间,并先动手到了黄某甲一巴掌,黄某甲就先离开房间。我们进入房间后,发现那名与黄某甲开房的男子与我相识,阿营见到我,就主动与我打招呼,我就叫阿辉先别动手,阿营就讲大家别误会,他勾庄礼辉的女朋友开房是错误的,要我们原谅他,阿营还讲他拿几千元给庄礼辉作赔礼道歉。后来,可能是“老白”有在阿营的包内取钱,我是因为与阿营相识,不好意思拿他的钱,我就先离开房间走到电梯门口等庄礼辉及“老白”,不一会儿,“老白”与庄礼辉出来,我们就一起离开聚某某宾馆,一个人独自回家,“老白”和庄礼辉一起离开。 以上证据,经法庭出示、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立雄、庄礼辉无视国家法律,伙同“老白”,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威胁方法,索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敲诈勒索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立雄、庄礼辉所犯罪名成立,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庄礼辉的辩护人提出庄礼辉是从犯的意见,经审查,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归案后,两被告人刘立雄、庄礼辉的亲属为其退清赃款,酌情可以从轻处罚。鉴于两被告人是初犯,且悔罪表现较好,取得被害人的谅解,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刘立雄、庄礼辉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刘立雄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判决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12月16日起至2014年12月15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清)。 二、被告人庄礼辉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判决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11月2日起至2014年11月1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汕尾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陈伟忠 审判员 李捷辉 审判员 王春林 二〇一二年六月十二日 书记员 陈浩翰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七十四条敲诈勒索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敲诈勒索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