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湖安良民初字第99号
裁判日期: 2012-06-12
公开日期: 2014-08-13
案件名称
肖喜富与马来亮、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南汇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肖喜富,马来亮,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南汇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印发《人民法院诉讼收费办法》的通知: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安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湖安良民初字第99号原告:肖喜富。委托代理人:汪德胜。被告:马来亮。被告: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南汇支公司。负责人:李伟。委托代理人:张江磊。原告肖喜富与被告马来亮、天安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4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金铭乐于2012年5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肖喜富及其委托代理人汪德胜、被告马来亮、被告天安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江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肖喜富起诉称,2009年4月13日16时许,被告马来亮驾驶沪F×××××号轿车在安吉12线34KM木材检查站地段遇人行横道线时未停车让行,与行人原告发生碰撞,造成车辆损坏、原告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立即被送往安吉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又转送浙江省立同德医院治疗,现原告已治疗终结。该起事故经安吉县交警大队认定,被告马来亮负事故全部责任。被告马来亮驾驶的沪F×××××号轿车在天安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原告认为,被告马来亮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致原告受伤,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天安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限额范围内承担保险赔偿责任。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马来亮支付原告医药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伤残鉴定费等合计312264.78元;2.被告天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对原告的损失承担理赔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被告马来亮答辩对原告诉称基本事实无异议,但对原告赔偿请求部分内容有异议。被告天安保险公司答辩称,1.对事故发生事实及事故责任认定无异议;2.对原告赔偿请求部分内容有异议;3.不同意商业险在本案中一并处理。经庭审举证、质证,原、被告对以下事实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2009年4月13日16时,被告马来亮驾驶沪F×××××号轿车在安吉12线34KM木材检查站地段时,遇行人横过人行横道线时未停车让行,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车辆损坏的事实。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安吉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又转送浙江省立同德医院住院治疗,共住院165天,花费医药费158613.49元,购买轮椅费490元。原告的伤势损害程度经浙江商检司法鉴定所湖州分所鉴定为四个十级伤残,误工期限为900天,伤后护理期为210日,陪护人员1人,营养补偿期为180天。该事故经安吉县交警大队认定,被告马来亮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不负事故责任。被告马来亮驾驶的沪F×××××号轿车在被告天安保险公司处投保有交强险(责任限额为122000元),保险期限自2008年8月14日至2009年8月13日,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上述事实由原告和被告马来亮提交的保险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门诊病历、医药费发票、司法鉴定意见书、轮椅费发票、抢救费发票、门诊发票、救护车发票等证据予以证明。原、被告无异议的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产生的损失有:医疗费158613.49元、营养费5400元、伤残赔偿金41827.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辅助器具费490元。被告马来亮在事故发生后已经支付原告人民币183852.91元。原、被告双方对以下赔偿项目及金额有异议:1.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被告对上述三项费用的计算天数无异议,对计算标准有异议,本院认为原告依据2010年浙江省全社会单位在岗职工平均工资计算,标准合理,即误工费为900天*84元/天=75600元,护理费为210天*84元/天=176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5天*30元/天=4950元;2.交通费,交通费的认定应以确有必要和实际发生为标准,根据原告就医情况,本院酌定原告的交通费损失为3500元;3.鉴定费,原告举鉴定费发票两张和收据一张以证明原告花费鉴定费2700元的事实,被告对收据反映的鉴定费1000元有异议,两张鉴定费发票有浙江商检司法鉴定所湖州分所出具的鉴定报告印证,被告予以认可,收据一份无湖州浙北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报告相印证,被告不予认可,本院认为被告抗辩合理,故认定原告花费鉴定费为1700元。综上,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产生的总损失合计为313720.69元。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原告因侵权行为受伤,是本案的赔偿权利人,被告马来亮因交通事故致原告损害,是本案的赔偿义务人。因沪F×××××号轿车在被告天安保险公司处投保有交强险,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被告天安保险公司也是本案的赔偿义务人。被告天安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项下的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医药费1000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误工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辅助器具费等合计110000元。原告的其余损失193720.69元,由被告马来亮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马来亮在事故发生后已经支付183852.91元,故尚应赔偿原告9967.78元。鉴于被告天安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项下是本案的赔偿义务人,根据《人民法院诉讼收费办法》第十九条的规定,被告天安保险公司应当承担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项下败诉的诉讼费用。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南汇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原告肖喜富各项损失12000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被告马来亮赔偿原告肖喜富各项损失9967.78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三、驳回原告肖喜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2990元(已减半),由被告马来亮负担1857元,被告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南汇支公司负担1136元,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金铭乐二〇一二年六月十二日书 记 员 曾莉莉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