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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惠阳法民三初字第350、361号

裁判日期: 2012-06-12

公开日期: 2018-08-13

案件名称

惠州建发混凝土有限公司与黄玉华劳动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惠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惠州建发混凝土有限公司,黄玉华

案由

劳动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八十二条第一款,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惠阳法民三初字第350、361号原告(被告)惠州建发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惠阳区镇隆镇塘角村地段。法定代表人王为仙,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卢伟强、邹满贵,广东启鑫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原告)黄玉华,男,汉族,1967年10月8日出生,住惠州市惠城区,委托代理人陈孙德,惠州市惠阳区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惠州建发混凝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发公司)诉被告黄玉华及原告黄玉华诉被告建发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两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1年12月5日公开开庭合并进行了审理。建发公司委托代理人邹满贵、黄玉华委托代理人陈孙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建发公司诉称,惠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惠阳劳人仲案字〔2011〕500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建发公司支付黄玉华未签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16379.31元是错误的,既无事实依据,又无法律依据。黄玉华仅提供“厂牌”复印件而无原件,“发货单”既无公司盖章也无原件,“统计表”与本案无关联,仲裁委将举证责任归咎于建发公司并以建发公司举证不能承担不利后果为由认定双方存在劳动关系是完全错误的,请求判决建发公司无须支付被告黄玉华未签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16379.31元。被告黄玉华辩称,惠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认定原被告双方存在事实劳动关系,适用法律条文正确,裁决用工单位支付员工未签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并无不当,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建发公司的诉请。原告黄玉华诉称,他于2010年12月25日在建发公司填写入职表,应聘搅拌车司机一职,月平均工资3000元,与建发公司确立劳动关系。工资单均在建发公司留底。他在职期间驾驶粤L×××××第13号车。他去公司领取第一个月工资时,得知建发公司未为他办理社保,也不愿签订劳动合同,双方发生纠纷。2011年6月24日建发公司口头通知他终止劳动关系。他未领取5、6月工资3000元,公司也未支付经济补偿。已经惠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请求判令建发公司支付黄玉华:1、2010年12月25日至2011年6月24日未签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48000元;2、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6000元;3、补办2010年12月25日至2011年6月24日养老保险。被告建发公司辩称,他公司与黄玉华不存在劳动关系,黄玉华没有提供任何证据证明,黄玉华的诉请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驳回黄玉华的诉请。建发公司举证、黄玉华质证如下:证据1、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证明原告主体资格;证据2、被告身份证,证明被告诉讼主体资格;证据3、劳动仲裁裁决书,证明本案已经过劳动仲裁。黄玉华对证据1、2无异议;对证据3的关联性有异议。黄玉华举证,建发公司质证如下:证据1、身份证,证明原告黄玉华主体资格;2、企业法人机读资料,证明被告建发公司主体资格;3、劳动仲裁裁决书;4、送达回证,证明已经过劳动仲裁;5、厂牌,证明黄玉华曾经系建发公司员工。建发公司对证据1、2、3、4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与本案无关联;证据5的真实性有异议,无公司盖章。在审理过程中,本院依法限期建发公司提交“企业职工花名册”、“职工工资发放表”、“职工招聘表”。经质证,黄玉华均有异议,认为1、“建发公司员工花名册”总人数为25人,而“建发公司工资表”2011年9月人数为27人、10月人数28人、11月人数25人,“职工招聘表”总人数为25人,人数不符,说明建发公司未如实提交法院要求提供的证据;2、职工招聘表中“张旭”于2011年8月14日入职,而“工资表”中只有11月工资,因此建发公司提交的“工资表”也是伪造的;3、“职工招聘表”反映建发公司2011年5---8月共招聘员工7人,数字恰好与被解雇的诉讼人数相符,说明黄玉华等7人与建发公司存在劳动关系;4、黄玉华主张入职时间是2010年12月,劳动关系终止时间为2011年6月,而建发公司没有提交该段时间的工资表等,恰好证明黄玉华等7人从建发公司领取工资。对上述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对有异议的证据,本院将根据上述已确认的证据,结合原被告的质证意见、庭审笔录等进行综合予以认定,并将采信的证据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经审理查明:黄玉华于2010年12月25日入职建发公司担任搅拌车驾驶员一职,月平均工资3000元,双方未签书面劳动合同。黄玉华提供了厂牌原件。2011年6月24日黄玉华被建发公司辞退,未领6月工资。双方劳动争议,惠阳区劳动人事仲裁委员会分别于2011年9月10日、9月15日作出非终局和终局仲裁,其中终局裁决由建发公司支付黄玉华6月工资3000元。双方对终局裁决均未提起诉讼。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黄玉华与建发公司是否存在劳动关系。黄玉华提交了厂牌原件,且黄玉华与建发公司追索劳动报酬一案已经惠阳区劳动人事仲裁委员会终局仲裁裁决,双方均未就该裁决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该终局裁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由此应认定黄玉华与建发公司存在事实劳动关系,黄玉华是建发公司的员工。本院依法限期建发公司提交了“企业职工花名册”、“职工工资发放表”、“员工入职登记表”,以上证据均无黄玉华的资料,应认定建发公司提交的资料不完整、有遗漏,本院不予采信。对建发公司认为与黄玉华不存在劳动关系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规定,“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与争议事项有关的证据属于用人单位掌握管理的,用人单位应当提供”,劳动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二条规定,“用人单位不提供的,应当承担不利后果”。建发公司作为用人单位提供的“企业职工花名册”、“职工工资发放表”、“员工入职登记表”不完整、有遗漏,建发公司应承担不利的后果,故对黄玉华主张入职时间为2010年12月25日、月薪3000元、未签书面劳动合同、2011年6月24日无故被建发公司辞退的事实予以认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的规定,建发公司应支付黄玉华二倍工资、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本院依法核算黄玉华未签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为15000元(3000元/月×5月),黄玉华在建发公司工作时间已满六个月,核算其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为6000元(3000元/月×1月×2)。建发公司未为黄玉华缴纳社会保险费,按照国务院1999年《社会保险会征缴暂行条例》的相关规定,养老保险的征缴既是用人单位的法定义务,也是行政法规赋予劳动行政部门的行政职责,用人单位没有缴纳社会保险费的,劳动者可以向行政主管部门投诉,通过行政途径解决,故黄玉华请求建发公司为其缴纳社会保险费,不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对此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第八十二条、第八十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二十八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驳回惠州建发混凝土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二、惠州建发混凝土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黄玉华支付未签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15000元、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6000元,合计21000元。三、驳回黄玉华的其它诉讼请求。二案案件受理费20元,由惠州建发混凝土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内容)审审判长  梁东辉审判员  张香萍审判员  吴文清二〇一二年六月十二日书记员  卢光明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第八十二条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第八十七条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应当依照本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经济补偿标准的二倍向劳动者支付赔偿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二十八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