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浙嘉辖终字第89号
裁判日期: 2012-06-12
公开日期: 2014-06-18
案件名称
聚宝企业集团有限公司与陈胜良、顾明荣等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嘉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陈胜良,聚宝企业集团有限公司,顾明荣,郑光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2)浙嘉辖终字第8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陈胜良。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聚宝企业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谢玮。委托代理人冯震远。委托代理人曹梦逸。原审被告顾明荣。委托代理人朱夷平。原审被告郑光强。上诉人陈胜良不服桐乡市人民法院(2011)嘉桐商初字第983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上诉称:1、本案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中要求“确认顾明荣享有其中25%的股份收益”不能作为一项确认的诉讼请求,顾明荣并非适格的被告。根据民事诉讼不告不理的原则,顾明荣与郑光强并没有起诉,上诉人无权代其提起诉讼。2、为争管辖而虚设被告的情形下,法院不应以虚设的被告作为确定管辖权的依据。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移送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法院处理。本院经审查认为,对公民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被上诉人起诉顾明荣,请求法院确认顾明荣在“浙江聚宝置业有限公司”2400万元股权收益中享有25%所有权,该诉讼请求与被上诉人没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顾明荣作为被告的主体资格不适格。因此,原审依顾明荣的住所地确定本案的管辖权不妥。本案应由被告郑光强、陈胜良住所地乐清市人民法院管辖。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成立,应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桐乡市人民法院(2011)嘉桐商初字第983号民事裁定;二、本案移送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法院处理。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徐连忠代理审判员 金傅祥代理审判员 王世好二〇一二年六月十二日书 记 员 谢金侃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