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吉高新民一初字第118号
裁判日期: 2012-06-12
公开日期: 2016-07-21
案件名称
徐辉诉吉林金丰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吉林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辉,吉林市金丰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
全文
吉林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吉高新民一初字第118号原告:徐辉,男,1982年10月4日生,汉族,无职业,住吉林市昌邑区。委托代理人:孙长华,男,1955年7月21日生,汉族,吉林市热力有限责任公司退休干部,住吉林市昌邑区。被告:吉林市金丰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吉林市吉林大街105号。法定代表人:刘艳秋,董事长。委托代理人:伏春国,该公司办公室主任。委托代理人:李玉鹏,该公司职员。原告徐辉诉被告吉林金丰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金丰房地产)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5月2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刘少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辉及委托代理人孙长华,被告委托代理人伏春国、李玉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辉诉称:2001年8月22日,徐辉在吉林市金丰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购买国际商城6号楼(1-2)层商业网点,面积为178.06平方米,单价3600元/平方米,总价款641000元,一次性综合交费后方可进户,当年因为没有这笔资金而没有办理产权证的钱。2010年至今,原告数十次找金丰房地产,要票据凭证,办理确权事宜。但被告以种种理由不同意。后来原告找到了市物业办,说该单位的专项维修资金没有上交物业办,这笔钱还在被告账户上。因为没有专项维修资金、专用票据凭证,房产局不给办理确权事宜。于是原告于2011年11月29日,又交了第二笔的专项维修资金16025.4元。故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返还专项维修资金16025.4元;2、追加同期利息(2001年9月至2012年4月末)9800元左右;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金丰房地产辩称:2001年8月我公司开发楼房,将房屋卖给原告,房屋进户,但没有办理产权。2010年原告要办理产权,他说差房屋维修基金的发票,我说原告还欠物业费。当时我们和原告及其父亲谈的,我再给原告5000多元就算平账了,我们没有履行,原告说自己办理产权,我们说可以,也同意给原告这笔钱,但需要把物业费交上,后来原告就不同意了,就起诉了。双方当事人没有争议的事实为被告对原告起诉的数额及已经办理产权证的事实。被告为证实其主张成立提供了如下证据:1、物业管理合同书,证明原告应该交纳物业费及逾期交纳应支付违约金的依据。2、物业管理委托协议书,证明房地产公司与物业公司有连带关系。3、物业费票据2张,证明原告缴纳物业费到2004年,2004年以前的物业费原告已经全部缴纳完毕。原告质证认为,证据1与本案无关,协议书不是我本人签字;证据2与本案无关;证据3与本案无关,物业费与本案无关。因被告所举证据均是针对物业物业服务合同的,与本案所需证明的问题并无关联性,故被告提供的证据因不具备关联性而不能被本院采信。经过举证、质证、认证及庭审调查,本院查明如下事实:原告购买被告开发的坐落于昌邑区国际商城6号楼3-4轴J-G轴的房屋,建筑面积178.06平方米。原告向被告交付购房款,并交纳了16025.4元的专项维修资金。但由于被告未向吉林市物业管理办公室上缴该专项维修资金而导致原告不能办理该房屋的所有权登记。2011年11月29日,原告又再次交纳了16025.4元的专项维修资金,办理了该房屋的所有权登记。本院认为,被告收取原告交纳的专项维修资金,从中获利,并因此导致原告受损,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的规定,被告的行为构成不当得利,被告收取原告的专项维修资金应予返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意见》第131条的规定,被告应返还的不当利益包括原物和原物所生的孳息。但因原告是于2011年11月29日二次交纳专项维修资金,故原告要求给付的利息,应从该日起算。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意见》第131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吉林市金丰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立即返还原告徐辉16025.4元及利息【自2011年11月29日起至判决生效时止,按同期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存款利率计算】。案件受理费446元,由被告吉林市金丰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承担。如果被告吉林市金丰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内履行返款付息之义务,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刘少华二〇一二年六月十二日书 记 员 高千惠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