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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长民初字第01853号

裁判日期: 2012-06-12

公开日期: 2015-11-17

案件名称

王某某与李某某、李某甲、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富平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陕西省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长民初字第01853号原告王某某,又名王某某。委托代理人王某甲,系原告女婿。委托代理人崔建,陕西泽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某某。被告李某甲。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富平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富平公司”)。诉讼代表人肖奕,该支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石兰英。原告王某某与被告李某某、李某甲、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富平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经本院于2011年12月8日作出(2011)长民初字第2459号民事判决。宣判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富平支公司提起上诉。2012年3月13日,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2)西民二终字第00874号民事裁定,以原判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为由,撤销原审判决,发回本院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王某某委托代理人王某甲、崔建、被告李某某、李某甲及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富平支公司委托代理人石兰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某诉称:其在乘坐由被告李某甲驾驶的面包车于长安区引库路自北向南行驶时,与王向阳所驾被告李某某所有的半挂货车发生碰撞,致包括其本人在内的面包车内乘员均不同程度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两车司机应负同等责任,其本人不负事故责任。现因作为肇事车辆的车主李某某、李某甲及作为李某某所投保交强险保险人的人保富平公司至今未能全额赔付其因伤所致相关损失,故起诉要求上列三被告赔偿其医疗费27279.5元、残疾赔偿金10056元、误工费7200元、护理费51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40元、营养费1600元、交通费902元、鉴定费1942元、精神损失费1000元,共计55679.5元。被告李某某辩称:原告所述起诉事由属实,但原告请求是否合理其愿以保险公司审查意见为准,并同意在保险公司审核认可的损失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李某甲辩称:其对原告主张的起诉事实及理由均无异议,对原告各项赔偿要求亦均愿依照法律规定予以赔偿。被告人保富平公司辩称:其对原告据以求偿的侵权事实及保险关系并无异议,但原告主张的相关赔偿项目或损失数额核算有误,或计算标准缺乏依据,故对原告相关损失应在依法审核且计算无误的前提下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各分项赔偿限额内予以赔偿。经审理查明:2011年5月20日15时30分许,被告李某某所雇司机王向阳驾驶李某某所有的陕AD55**(陕A15**挂)陕汽半挂货车沿环山路由西向东行驶至92KM+200m处时,适逢被告李某甲驾驶陕AYD4**五菱面包车(车主为李某甲)沿引库路自北向南行驶至此,两车发生碰撞,造成李某甲及其车内包括原告王某某在内的乘员5人均不同程度受伤。事故发生后,王某某随即被送至西安航天总医院诊治,并在该院住院治疗18天。经诊断,其伤情为:1.腰1椎体压缩性骨折;2.右耻骨上下支骨折;3.轻型闭合性颅脑损伤;4.右额骨骨折;5.右眉弓皮肤裂伤缝合后;6.右眼钝挫伤。另,原告出院记录及诊断证明书载有“坚持用药,坚持功能锻炼;出院后加强营养”之医嘱。诊疗期间,原告共计支付医疗费用27420.3元。该起交通事故经公安长安分局交警大队作出长公交认字(2011)第26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对事故责任认定如下:王向阳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前款及第四十二条后款之规定,负事故同等责任;李某甲违反陕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四条前款之规定,负事故同等责任;王某某无责任。在交警部门处理事故过程中,被告李某某、李某甲分别先行为原告垫付医疗费2000元、1000元,此后再未支付相关费用。因诸被告就原告相关损失赔付问题未能达成一致意见,原告遂于2011年6月27日将三被告及肇事司机王向阳诉至本院。原审诉讼中,经原告申请,本院就原告伤残等级等事项委托了相关司法鉴定,西北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于2011年10月24日作出西法大司鉴中心(2011)医鉴字第248号法医学鉴定意见书,结论为:被鉴定人王某某因车祸外伤造成腰1压缩性骨折,构成Х(10)级伤残等级,误工时间评定为120日。此前,原告自愿撤回对王向阳之起诉。后经审理,本院于2011年12月8日作出判决如下:原告王某某的损失医疗费27420.3元、残疾赔偿金8526元、误工费6000元、护理费43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40元、营养费1600元、交通费902元、鉴定费1800元、精神抚慰金1000元等共计52148.3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富平支公司赔偿18.75%即45000元;被告李某某、李某甲各赔偿3574.15元(含李某某已支付2000元,李某甲已支付1000元);李某某、李某甲并互负连带责任。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另查明,被告李某某于2011年2月25日为其陕AD55**及陕A15**挂陕汽半挂货车在被告人保富平公司投保了主车及挂车交强险两份,保险期间均自2011年2月26日起至2012年2月25日止。庭审中,诸被告对原告撤回对王向阳之起诉均无异议。针对原告主张的赔偿数额,被告人保富平公司除坚持其前述答辩意见外,并认为原告以新一年度标准增加相关请求并无道理,且以原告事发时已年近六旬为由拒绝赔付误工费。在对原告主张的营养费及护理日期亦提出异议后,保险公司表示愿在200元范围内赔付交通费。上述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司法鉴定意见书、原告病案材料、医疗及交通费票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身份证明及相关证明材料、本院原审判决书、本案庭审及谈话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被告李某某所雇司机王向阳及被告李某甲作为机动车驾驶人,在驾车过程中未按相关操作规范安全行驶,致两车碰撞发生交通事故,其行为均已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并已构成对事故受害人王某某人身权益的侵害,故对王某某因交通事故所受损失,被告李某甲及作为王向阳雇主的被告李某某均应依法承担侵权赔偿责任。作为法定共同侵权责任人,被告李某某、李某甲除应按交通事故责任各自承担相应赔偿责任外,并应依法承担连带责任。被告人保富平公司作为肇事车辆所投保交强险的保险人,在保险事故发生后,对其所承保的责任保险负有法定赔偿义务,且应依法在被告李某某所投保两份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总限额内予以赔偿。原告王某某现就其人身损害主张之各项赔偿请求中,因其在事故中受伤较重,故可据其伤情对其精神损害予以酌情认定。对其物质赔偿请求,则应据其举证证实的损害事实及相关法定标准认定、计算损失数额。现原告要求按新一年度标准计算相关损失,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针对原告据票主张之医疗费损失,因保险公司就其对个别票据所提异议未予举证,故应据正式医疗票据票载数额予以认定。对营养费一节,可参照病案医嘱及关于误工期、营养期、护理期相关司法鉴定评定准则酌情认定。原告主张之交通费损失,因其未就票载金额支出之合理性提交证据,故应在保险公司认可范围内判赔。因原告主张之误工费及护理费赔付标准均未超过法定标准,故应据其主张标准及相关鉴定结论,并参照上述专业评定准则认定此节损失。对于残疾赔偿金一节,可据原告请求按陕西省2011年度相关统计数据确定计付金额。原告住院期间之伙食补助费,则应据其实际住院日期依据法定标准判赔。因原告主张之精神损害抚慰金依法已以残疾赔偿金形式予以实际赔付,故对原告此项请求,本院不予另项判赔。以上原告各项合理损失,因与本次事故其余受害人之损失合计数额已超过保险赔偿限额,故原告应按其损失在上述总损失中所占比例对保险金进行受偿。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条、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十六条、第二十条、第三十五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九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及国务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一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王某某因交通事故所致损失医疗费27420.3元、误工费7200元、护理费39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40元、营养费1600元、交通费200元、残疾赔偿金10056元,共计50976.3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富平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按交强险赔偿限额244000元的18.67%予以赔付,即45554.8元;由被告李某某、李某甲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各赔偿2710.75元(含李某某已支付之2000元,李某甲已支付之1000元)。二、被告李某某、李某甲互负连带赔偿责任。本案受理费1191元及鉴定费1800元,由被告李某某、李某甲均等承担。该两项费用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李某某、李某甲直接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山燕妮代理审判员  杨 霖代理审判员  田 力二〇一二年六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张慧贤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