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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甬仑刑初字第492号

裁判日期: 2012-06-12

公开日期: 2016-11-28

案件名称

王旭南、韩亚龙寻衅滋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旭南,韩亚龙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

全文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甬仑刑初字第492号公诉机关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旭南,别名“小波”,男,1987年8月18日出生于黑龙江省依兰县,汉族,小学文化,无业,家住依兰县。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2年2月16日被宁波市公安局北仑分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22日被依法逮捕。被告人韩亚龙,男,1990年10月18日出生于安徽省太和县,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家住太和县。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2年2月15日被抓获,次日被宁波市公安局北仑分���刑事拘留,同年3月22日被依法逮捕。辩护人姜勇,浙江吴克汀律师事务所律师。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检察院以甬仑检刑诉(2012)44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旭南、韩亚龙犯寻衅滋事罪,于2012年6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检察院未派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旭南,被告人韩亚龙及其辩护人姜勇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2年2月13日20时30分许,张锋垒(在逃)、“曹龙”为争夺安徽涡阳县至宁波市北仑区的旅客运输路线方面的利益,纠集被告人王旭南、韩亚龙等共五人,由被告人韩亚龙驾驶一辆白色三菱轿车(车牌为浙B×××××)窜至本区新碶街道四明山路与东河路交叉口,趁冀J×××××旅游车停车下客之际,被告人韩亚龙在��上等候,张锋垒拔走该车钥匙,该车司机张某2只得下车追赶,被告人王旭南伙同张锋垒、“曹龙”等四人对被害人张某2拳打脚踢,致使张某2两根肋骨断裂,经鉴定为轻伤。随后,被告人韩亚龙载四人逃走。2012年2月15日17时许,被告人韩亚龙被人追赶跑进新碶派出所的厕所,被民警抓获。2012年2月16日凌晨0时20分许,在被告人韩亚龙的引领下,民警在本区大碶街道王隘村的一暂住房抓获被告人王旭南。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旭南、韩亚龙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张某2的陈述,证人邱某、张某1、王某的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扣押、发还物品清单及宁波市暂扣物品专用票据,抓获经过陈述笔录,常住人口基本信息,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旭南、韩亚飞的行为均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建议本院判处被告人王旭南有期徒刑一年;判处被告人韩亚龙拘役六个月。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旭南、韩亚龙结伙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均已构成寻衅滋事罪,且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韩亚龙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和辅助作用,系从犯,依法从轻处罚。且在案发后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同案犯王旭南,系立功,依法从轻处罚。两被告人能够如实供述其罪行,依法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基本适当。辩护人以被告人韩亚龙系自首的情节,不符合法律规定,不予认定。辩护人以被告人系从犯、有立功情节,且能如实供述为由要求对其从轻处罚的意见,予以采纳。据此,对被告人王旭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对被告人韩亚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旭南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2月16日起至2013年2月15日止)。二、被告人韩亚龙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2月15日起至2012年7月14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王建江二〇一二年六月十二日代书记员 王 莹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