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东民初字第2237号
裁判日期: 2012-06-12
公开日期: 2015-11-19
案件名称
刘一×与刘二×离婚后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河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天津市河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东民初字第2237号原告刘一×。委托代理人王昕,天津帝山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刘忠义,天津帝山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二×。委托代理人徐宗礼,天津市离退休法律工作者协会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刘一×诉被告刘二×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5月8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耿娟独任审判,于2012年6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一×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昕、刘忠义、被告刘二×的委托代理人徐宗礼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双方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后因感情不和于2012年3月27日协议离婚并办理离婚手续,根据离婚协议的约定,位于天津市河东区中山门友爱南里7-4-505的房屋归原告刘一×承租,位于天津市河东区大桥道文华里1号楼2单元308-315的房屋归被告刘二×承租,另外被告刘二×给原告刘一×人民币20万元,于2012年4月27日前付清,离婚协议签订后,原被告双方履行了关于房屋的约定,但是被告没有履行给付欠款的约定,原告现在无其他经济来源,故诉至法院要求:1、判令被告给付原告人民币20万元;2、判令被告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息的两倍给付逾期付款产生的违约金人民币1000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提交如下证据:1、身份证一份;2、离婚协议书一份;3、离婚证一份。(以上均为复印件)被告辩称,对于原告第一项诉请20万元没有异议,对事实予以认可,同意给付,但现在没有钱,给付不了,希望原告给予一定期限,对于第二项诉请双方均没有约定,被告不予认可,不同意给付。被告未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原系夫妻关系,2012年3月27日双方在天津市河东区民政局协议离婚,当日签署离婚协议书并领取离婚证。离婚协议书中约定:“四、其他事项。男方给女方人民币贰拾万元(200000元)于2012年4月27日前付清。”至今该钱款被告未给付原告。庭审中,被告对未给付原告20万元的事实予以认可,并同意给付,但表示现在被告没有给付能力。上述事实,有原告当庭陈述及原告提交的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离婚协议书是原、被告双方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经过协商达成的协议,该协议具有民事性质,应受到法律保护,对双方具有法律上的约束力。离婚协议书中确定的每项内容,对于任何一方当事人来说,都是对自己财产权利的一种自由处分,因此,被告应当遵守诚实信用原则,对自己的行为负责,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现双方已经在离婚协议书中约定被告给付原告200000元,并于2012年4月27日之前付清,现给付时间已过,被告未履行该义务,庭审中,被告表示同意给付,只是没有给付能力,不能作为被告不履行该义务的理由,故原告要求给付20000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支持。对于原告的第二项诉请,被告不予认可,因该主张没有法律依据,故对原告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被告刘二×给付原告刘一×人民币200000元;二、驳回原告刘一×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315元,减半收取2157.5元,由被告刘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耿 娟二〇一二年六月十二日书 记 员 罗茂琨 来源:百度搜索“”